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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利民与王波、陈燕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民,王波,陈燕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687号原告王利民。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波。被告陈燕乐。原告王利民与被告王波、陈燕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民的委托代理人干彩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陈燕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王波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利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叁分利,利息于每月30日前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延期还款。经原告同意,借款延期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并分多次归还借款本金44.294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30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口头答应归还,但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7060万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7060万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具体的借款本金按月息2分扣减后确定)。庭审后,原告提交了一份《借款及利息计算清单》,明确借款本金余额为42.27万元。被告王波、陈燕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汇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已将100万元汇入被告王波银行账户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转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波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利息,即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的事实;3.手机短信截屏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发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王波催讨借款的事实;4.委托书、手机通讯记录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干彩棠向被告王波催讨借款,以及干彩棠于2016年1月30日以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王波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波、陈燕乐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4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证据2虽未显示交易双方的姓名,但原告主张是被告王波向其支付10万元利息,而原告关于收取10万元款项的自认,不损害被告王波的合法权益,故可以确认被告王波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王利民(作为甲方)与王波(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因乙方生产经营需要,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为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叁分利,利息于每月30日前结清,本金于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如遇违约,甲方有权提起法律诉讼,乙方无条件承担后果。”同日,王利民将100万元汇至王波的银行账户。借款后,王波按约向王利民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30日。王波又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3日、2014年1月30日,各向王利民还款4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该四笔还款,双方未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2016年1月20日,王利民委托干彩棠向王波催讨借款。2016年1月29日,王利民向王波发短信催讨借款。2016年1月30日,干彩棠向王波打电话催讨借款。另查明,王波与陈燕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该事实,由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交的岱山县档案专用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利民与被告王波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王利民已按约将100万元的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王波。被告王波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王波已按该利率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30日。对于已支付利息,本院不予干预。对于被告王波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3日、2014年1月30日各还款4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80万元,双方均未约定是还本还是付息。原告主张,该80万元用于支付按月利率2%计付的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利息22.27万元,其余归还本金57.7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2.27万元。因被告王波支付的80万元不足以清偿其欠原告的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利息、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段计付利息,并按利息、本金的顺序抵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王波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27万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王波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陈燕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陈燕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利民借款本金人民币42.27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640.50元,减半收取3820.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640.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