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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4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伟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伟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180号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龙城街道西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素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伟新,男。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伟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伟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伟新发放借款人民币21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合同期限内借款月利率7.0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刘伟新借款215000元。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刘伟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刘伟新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借款利息105234.76元,合计320234.76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伟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伟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支付拖欠的利息105234.76元,二项合计320234.7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借款本金215000元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08‰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5、被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6、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7、《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9、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0、借款本息计算清单复印件。被告刘伟新未到庭应诉,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刘伟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刘伟新向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原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江信用社)申请借款215000元,2010年5月8日,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与被告刘伟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伟新向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借款215000元用于购买肥料、农药,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合同期内年利率8.49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依约向被告刘伟新发放贷款215000元。借款期限期满后,被告刘伟新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刘伟新共拖欠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借款本金215000元,借款利息105234.76元,合计320234.76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本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与被告刘伟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刘伟新欠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借款本金215000元,计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105234.76元及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被告刘伟新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依照合同约定年利率8.496%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刘伟新还本付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刘伟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新欠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利息105234.76元,合计320234.76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借款215000元的利息,被告刘伟新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496%计付给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3元,由被告刘伟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敏审 判 员  陈晓冬人民陪审员  罗伟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倩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