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景建文、黄海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景建文,黄海珍,徐佩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7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1号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1号楼1-3层。负责人:陈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一来、李建,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建文。被告:黄海珍。被告:徐佩佩。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景建文、黄海珍、徐佩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景建文、黄海珍立即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0189.91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月5日利息、罚息合计为4427.2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律师费700元,被告徐佩佩对被告景建文、黄海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景建文、黄海珍签订了编号为351429596601000号《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一月一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二年期限档次上浮50%确定,发放贷款时执行年利率9%,借款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贷款逾期的,对逾期的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果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息。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佩佩签订了编号为351429596604001号《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徐佩佩为原告与被告景建文、黄海珍签订的编号为351429596601000号《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借款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发放贷款75000元。被告景建文在借款后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3月10日,被告景建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189.91元、期内利息3722.53元、逾期利息1540.8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273.28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逾期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律师费非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建文、黄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60189.9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3722.53元、1540.83元、273.28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编号为351429596601000号《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佩佩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减半收取716.5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9元,被告景建文、黄海珍、徐佩佩共同负担7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芳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