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彭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150号原告:彭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忠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兵),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仁良,寿县迎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芳德,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仁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关系一般。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不休。2012年以来,被告独自外出,双方互不通音讯。为此,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家庭财产平均分割。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子,夫妻感情尚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长子王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婚初,原、被告共同在老家生活,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2月,双方共同到上海打工生活。2013年3月起,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由于未能妥善处理,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在老家生活并生育有两子,亦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分歧,缺乏沟通,进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不计前嫌,相互理解,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足够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