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与吴新平、何金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吴新平,何金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恒安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冬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琴,该行副行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兴旺,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新平。被告何金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乡支行”)与被告吴新平、何金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平、何金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乡支行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吴新平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信用卡透支借款,金额为14万元整。2012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贷记卡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何金娇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该笔借款以被告的起亚牌汽车(车牌号为赣F×××××,车架号0056446,发动机号053563)抵押,由东乡县交警大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27日经原告POS机刷卡,被告吴新平办理了信用卡透支借款,金额140000元整,合同约定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按月还款。被告借款后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8月5日累计拖欠金额37468.1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借款37468.16元,2015年8月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与滞纳金待算;(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新平、何金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分期36期还款,并约定了用车牌号赣F×××××的小汽车进行抵押担保、约定了担保范围,被告吴新平、何金娇在抵押人一栏签字。被告吴新平、何金娇签署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并办理了车辆登记证书,即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何新娇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新平签署了《分期付款业务提示》一份,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将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最高500元),对超过信用额度的金额,每月收取5%的超限费(最高500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进行了第一次消费140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5日。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吴新平、何金娇尚欠原告本金35567.52元、利息1699.28元、滞纳金201.36元,共计37468.16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基本信息明细、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车辆登记证书、分期付款业务提示、账户信息明细、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新平、何金娇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新平、何金娇尚欠原告透支的借款本金35567.52元、利息1699.28元、滞纳金201.3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新平、何金娇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借款本金35567.52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计至还款日,按合同约定以银行电脑系统生成数字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79元,诉讼保全费420.01元,合计诉讼费用1155.80元,由被告吴新平、何金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和国审 判 员 李 勇代理审判员 黄俊灵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