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银银与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银,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3096号原告李银银,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63号3-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28247102。法定代表人袁山东。原告张洪梅与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格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再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银诉称,在职期间被告鑫格公司为原告李银银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李银银于2015年9月11日产一女后按照相关政策到巴南区社保局生育窗口提交了相关资料,审核通过报销金额共计12530.13元,巴南区社保局于2015年12月将该笔款项支付到被告鑫格公司账户,原告李银银多次要求被告鑫格公司支付未果,现要求被告鑫格公司偿还生育保险金12530.13元。被告鑫格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鑫格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李银银系被告鑫格公司职工,在职期间,被告鑫格公司为原告李银银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李银银于2015年9月11日生产一女,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局审核原告李银银提交的相关资料后,于2015年12月24日将原告李银银的生育保险待遇共计12530.13元支付到被告鑫格公司账户,此后,原告李银银要求被告鑫格公司支付该款未果,于2016年3月8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鑫格公司偿还生育保险金12530.13元,该仲裁委当日以参加了生育保险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巴劳人仲不字〔2016〕第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李银银遂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审理中,原告李银银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巴劳人仲不字〔2016〕第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生育保险待遇月支付单位汇总表等证据在案,经当庭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银银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劳动合同,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鑫格公司为职工原告李银银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李银银因生育应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局将原告李银银的生育保险待遇共计12530.13元支付到被告鑫格公司账户,被告鑫格公司并不是该款的所有人,被告鑫格公司收到该款应及时支付原告李银银,予以截留属于不当得利。据此,原告李银银要求被告鑫格公司偿还生育保险金12530.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鑫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依法审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银银生育保险待遇共计12530.13元。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银银已垫付,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李银银,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再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华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