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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马灵芝与唐誉轩、刘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灵芝,唐誉轩,刘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马灵芝,女,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延辉,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长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誉轩,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刘明艳,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灵芝诉被告唐誉轩、刘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灵芝的委托代理人张延辉、张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誉轩、刘明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灵芝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唐誉轩、平顶山市安雅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月息3分,被告唐誉轩自愿将其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中段亿昇城市花园6号楼2单元6层东户房屋的房产证抵押给了原告,承诺到期不能还款自愿过户此房产;但被告唐誉轩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就不再支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均拒绝履行。另被告刘明艳与被告唐誉轩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8月9日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誉轩、刘明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某与被告唐誉轩原系朋友关系,原告马灵芝为张某丈夫的姐姐;在张某的介绍下,2015年2月9日,被告唐誉轩向原告马灵芝借款300000元,原告马灵芝通过其弟弟马天英将300000元款项转款至被告唐誉轩账户;被告唐誉轩向原告马灵芝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灵芝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贰个月本人自愿将位于矿工路中段亿昇花园6号楼2单元6层东户复式楼做为借款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自愿过户此房产。借期自2015.2.十号—2015年4月9号止《此条附本人房产证一份》唐誉轩2015.2.9号”,该借条上另盖有唐誉轩的印章及平顶山市安雅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被告唐誉轩另向原告马灵芝出具了18000元款项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灵芝现金壹万捌千元正﹤18000﹥借期贰个月自2015.2.9—2015.4.9号唐誉轩2015.2.9号”,关于该笔借款,证人(××)张某、陈某陈述不一致,张某称2015年2月9日谈300000元借款时,即沟通了另外需借18000元的事情,陈某称未听到,不知情。另查明,证人(××)陈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并未书至借条上。另被告唐誉轩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9日向马天英向其转款300000元所用的银行账户转款18000元、9000元、9000元、18000元;庭审中,原告马灵芝认可以上为被告唐誉轩向其支付的利息。再查明,被告唐誉轩曾用名为唐二军;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刘明艳与被告唐誉轩(唐二军)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唐誉轩向原告马灵芝借款300000元,原告马灵芝通过第三人向被告唐誉轩转款支付了该笔借款,原被告之间关于该笔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2个月已经过,对该300000元借款,被告唐誉轩作为借款人应当予以偿还。结合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及被告唐誉轩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9日向第三人向其转款300000元所用的银行账户转款18000元、9000元、9000元、18000元的事实,原告马灵芝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被告唐誉轩已共计向原告马灵芝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8.9号),故原告马灵芝的利息主张,应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该笔300000元借款发生发生于被告唐誉轩、刘明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马灵芝要求被告唐誉轩、刘明艳共同向其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灵芝以被告唐誉轩向其出具的18000元借条,要求被告唐誉轩向其偿还该笔18000元借款,但关于该笔款项,证人(××)的陈述不一致,且原告马灵芝并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的实际交付,故其要求二被告向其偿还该笔18000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誉轩、刘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灵芝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灵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誉轩、刘明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培先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