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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与被告何明友、马秀明、何明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何明友,马秀明,何明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7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负责人唐辉,系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林,系该行资产管理员。被告何明友,男,生于1960年1月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马秀明,女,生于1965年12月1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何明坤,男,生于1963年5月1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与被告何明友、马秀明、何明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绍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马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唐辉、被告何明友、被告何明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明友以装修店面为由,于2014年7月30日在我行申请小额贷款,于同年8月1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10万元,期限24个月,以等额还款法还款。被告何明坤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明友在按月支付了17个月贷款本金和利息后,2015年6月2日逾期,经原告催收,被告何明友及联保责任人马秀明、何明坤均置之不理,拖欠贷款本金69877.36元及利息。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依法判令被告何明友和马秀明偿还借款69877.36元和至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费用,判令被告何明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马秀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和还款情况属实。我与何明友1993年离婚后仍一起共同生活。我们没有说借款不还,只是我儿子做生意亏损、经济困难,现在无力偿还。我们有钱就会还。被告何明友和何明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明友与被告马秀明原为夫妻,现共同生活。2014年7月30日,被告何明友以装修店面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被告马秀明以配偶身份参与申请,被告何明坤为保证人。2014年8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与被告何明友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何明友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年固定利率为15.66%,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在贷款期限内未出现逾期记录且连续五期正常归还本息的,第五+1期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此类推;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被告何明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欠息部分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贷款人不能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发放借款的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借款人支付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2014年8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与被告何明坤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何明坤为保证被告何明友履行借款合同,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和贷款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的100%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人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在该还款日后10天内仍未实现该部分债权,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该部分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8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向被告何明友的银行账号发放借款10万元。贷款借据载明该借款用于装修店面,年利率15.66%,逾期利率20.358%,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何明友借款后,至2015年6月21日归还了2014年8月1日到2015年5月1日的借款本金30122.64元、正常利息1208.88元、拖欠利息6800.46元、罚息429.67元,此后未继续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向被告何明友多次催收借款无果,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依法判令由被告何明友和马秀明偿还借款69877.36元和至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费用,由被告何明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和被告马秀明的陈述,原告提出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何明友的借款申请书及其附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还款流水详情单,还款计划表和结算试算单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何明友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何明友借在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支付部分利息、罚息后,未继续履行到期贷款的偿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何明友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全部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马秀明虽表示已经与被告何明友离异,但其户籍与何明友同户并为配偶,双方共同生活,自愿以配偶身份参与借款,又承诺与何明友共同偿还贷款,则应当与被告何明友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何明坤是被告何明友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何明友所承担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明友和马秀明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和至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并由被告何明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费用等诉讼请求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与被告何明友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由被告何明友、马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借款剩余本金69877.36元、所欠2015年5月1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及从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66%的标准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15.66%上浮30%标准计算。由被告何明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何明友、马秀明、何明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