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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某甲、桦甸市某煤炭公司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某煤炭公司,徐某甲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桦甸市某煤炭公司(原名为桦甸市某煤矿),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孙家屯实验区。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1970年3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大学专科文化,系桦甸市某煤炭公司副矿长,住吉林省桦甸市胜利街。被告人徐某甲,男,1960年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系桦甸市某煤炭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桦甸市永吉街。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宫海铭,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桦甸市某煤炭公司、被告人徐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桦甸市某煤炭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宫海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于2010年至2011年间,作为桦甸市永吉煤矿的矿主在国家组织的中小型煤矿兼并、关闭专项整治中,为能实现其本人所经营的桦甸市永吉煤矿收购桦甸市某煤炭公司,使其煤矿得以继续经营,向时任桦甸市某局分管煤矿工作的副局长魏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大众途威1984CC越野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万余元。被告人徐某甲于2010年至2015年间,为使其桦甸市某煤炭公司得到时任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王某乙(另案处理)的关照,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王某乙行贿共计人民币8.5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魏某某、王某乙、翟某某、崔某甲、徐某乙、石某某、朱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王某丙、韩某某、崔某乙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身份证复印件、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命文件及分工情况说明、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记账凭证、结算单、机动车注册、批复、通知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桦甸市某煤炭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徐某甲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本单位的行贿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桦甸市某煤炭公司及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桦甸市某煤炭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1、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2、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侦查机关侦破魏某某、王某乙受贿案提供一定帮助。3、徐某甲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并当庭出示徐某甲于2015年4月10日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徐某甲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在国家组织的中小型煤矿兼并、关闭专项整治活动中,被告人徐某甲所经营的桦甸市永吉煤矿如不与其他煤矿兼并,将面临关闭的可能。徐某甲作为桦甸市永吉煤矿的矿主为能实现其本人所经营的桦甸市永吉煤矿得以继续经营的目的,通过时任桦甸市某局分管煤矿工作的副局长魏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成功收购桦甸市某煤炭公司,后变更为桦甸市某煤炭公司继续经营,徐某甲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甲为表示对魏某某的感谢,向魏某某行贿大众途威1984CC越野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万余元。被告人徐某甲于2010年至2015年间,为使其桦甸市某煤炭公司在日常生产经营中得到时任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王某乙(另案处理)的关照,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王某乙行贿钱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综上,徐某甲作为桦甸市某煤炭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使本公司获得不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46.5万余元。案发后,徐某甲向魏某某行贿的大众途威1984CC越野车一辆被中共吉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扣留封存。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证实1990年其在办理采矿许可证等手续时与魏某某相识,魏某某当时任桦甸市煤炭技术科科长,对其工作帮助很大,两人关系一直很好。2009年魏某某时任桦甸市某局副局长,分管煤炭工作,管理桦甸市范围内所有煤矿。当时国家要求对年产6万吨以下的煤矿进行整合,整合后年产量须达到9万吨,否则一律按关闭处理。同时还要求产量大的煤矿兼并产量小的煤矿,产煤优质的煤矿兼并产煤劣质的煤矿。其当时经营的永吉煤矿年产量4万吨,如不进行兼并整合,将面临关闭的可能。其想兼并同行翟某某经营的富源煤矿,因翟的煤矿年产量要高于其经营的某煤矿,按照国家要求,应是翟兼并其经营的煤矿。因其不想退出煤炭行业,且其与翟曾因为煤矿兼并事宜素有矛盾,故其让魏某某出面协调,帮其从翟处收购富源煤矿,魏某某同意。2010年12月,桦甸市某局组织相关人员及翟召开几次煤矿整合会议,后翟同意将富源煤矿卖给其,魏某某又帮其向翟压低煤矿收购价格,使其顺利收购富源煤矿。其为表示感谢,便在长春其儿子工作的大昌合众4S店内购买一辆进口途威车送给魏某某,并按照魏某某的要求,将该车车籍落在魏某某亲属崔某甲所经营的公司名下。该车裸车价值人民币35万元,加上其车辆购置附加税等相关费用共计花费人民币384,914.00元。2010年至2015年期间,王某乙时任吉林市安监局的副局长,分管煤矿技术改革及安全生产检查等工作,其在经营的永吉煤矿技术改革及历年安全生产检查过程中,为了使其审批手续尽快完结、在安全生产检查时顺利通过以及其他多方面获得照顾,分多次在王某乙的办公室、江南欧亚商都以及其经营的永吉煤矿办公室等地给予王某乙人民币共计10余万元。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某局主管煤炭行业的副局长。于1994年认识徐某甲,两人关系一直很好,其时常指导徐某甲如何管理煤矿,并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帮助徐某甲。2010年,徐某甲的永吉煤矿按照国家规定需进行整合,如不然就得关闭。徐某甲不想退出煤炭行业,根据当时的情况徐某甲的永吉煤矿应与翟某某经营的富源煤矿整合。因徐某甲与翟素有矛盾,徐某甲让其出面与翟协调,做翟的工作,让翟将富源煤矿卖给徐某甲。为此,其与翟谈过几次,后又约徐某甲及翟在其办公室就收购价格进行商谈,其帮徐某甲压低煤矿收购价格,使徐某甲顺利收购翟的富源煤矿。2011年1月末,徐某甲带其到长春大昌合众4S店购买了一辆途威车送给其。办理手续时,其让徐某甲将该车的户籍落到其妻弟崔某甲的公司名下。这台车裸车价值人民币35万元,附加税约人民币2.9万余元。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至2015年间任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2010年春节前,其带队到徐某甲的煤矿进行安全检查,在徐某甲的办公室,徐某甲将一个牛皮纸信封放到其手包中,其回去看是人民币1万元。2011年春节前,徐某甲到其居住的水韵名城楼下等其,其上车后,徐某甲给其一个牛皮纸信封,内有人民币1万元,说是过年一点儿心意,以后让其关照。2012年10月,有人举报徐某甲未经审批私自建井,其安排市安监局安全监察支队去检查,第二天徐某甲到其家楼下,给其一个信封,内有人民币2万元。2013年10月,有人举报徐某甲在停产整顿期间私自生产出煤,其带煤监处和安监支队去检查,三天后,徐某甲到其家楼下,给其人民币2万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桦甸市检查安全工作,徐某甲听说后找到其,将人民币5,000.00元放到其包内。2015年底,其到徐某甲的煤矿做矿井技改工程验收,在一个房间内,徐某甲将一个纸包塞给其,说是一点儿心意,其给徐某甲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回到家里打开看是人民币2万元。4、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其原是桦甸市富源煤矿的经营者。2010年末,国家要求对小煤矿进行整合,徐某甲想收购其经营的富源煤矿,其二人曾因探矿权及买卖煤矿的事发生过矛盾,其便不同意与徐某甲经营的永吉煤矿整合。后桦甸市某局的魏某某、韩金荣组织其与徐某甲开过三次整合会议,魏某某让其让步,将整合的事促成。后其将富源煤矿以人民币2600万元的价格卖给永吉煤矿的徐某甲。5、证人崔某甲证言,证实魏某某是其姐夫。2011年春节前,魏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台车要落到其经营的日晖公司名下,其同意。后其让公司会计具体负责此事,至于这台车是谁购买其不清楚。该车是一辆进口途威越野车,牌号为吉B9Y3**。后安监局被查,魏某某告诉其如果有人问起这台车,便称由其购买,并让其与徐某甲商量。6、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徐某甲是其父亲,其在长春大昌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初,其父徐某甲要买一辆进口途威车,其告诉父亲价格为人民币35万元。其先帮忙付定金人民币5,000.00元,第二天其父亲和魏某某过来将剩余的购车款全部付清,将该车提走。后其从父亲处得知该车是给魏某某买的。7、证人石铁铜证言,证实其系魏某某的司机。2011年初,徐某甲让其一起到吉林市办事,开着一辆没有牌照的黑色进口途威车,当时去的还有一位桦甸市日晖公司的人。在去的路上,其才知道是到吉林市给这台车办理牌照,后三人将该车的相关手续办理完毕,车牌号为吉B9YX**。8、证人周某某、朱某某、郑某某证言,证实周某某时任桦甸市某局局长;朱某某时任桦甸市某局煤炭行办科员;郑某某退体后返聘到桦甸市某局工作。魏某某任桦甸市某局副局长,主管煤炭行业和非煤矿山。2010年国家要求小煤矿之间进行整合,由相邻的煤矿自愿整合,自主确定整合主体、方式等,然后将相关整合材料报到桦甸市某局,局里初步审核后再向市、省上级部门报送。永吉煤矿要整合富源煤矿开过会,具体工作由魏某某负责。9、证人王某丙、韩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丙、韩某某均系桦甸市某局副局长;魏某某亦是副局长,分管煤炭工作和非煤矿山。单位给魏某某配车,魏某某没有向单位汇报收受他人车辆的事。10、证人崔某乙证言,证实其系魏某某的岳父,崔某甲的父亲。其知道魏某某有一台进口途威车,看过其女儿开过这台车。同时还证实徐某甲与崔某甲之间有经济往来,但徐某甲没有用车抵过债务。1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自然情况。12、吉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8日市纪委工作人员将徐某甲带回吉林市纪委了解情况。13、魏某某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桦甸市委组织部任免职务通知、关于原桦甸市某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情况的说明,证实魏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于2002年5月10日任桦甸市工业经济发展局副局长,于2005年8月4日任桦甸市某局副局长,于2011年11月10日任桦甸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人选。2011年11月之前魏某某负责煤炭行业管理、救援中心、培训中心工作。14、王某乙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吉林市人民政府任免职通知、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领导工作分工通知,证实王某乙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于2008年9月10日任吉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分管煤矿安全监督检查等工作。15、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意见、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整治工作的若干意见,证实国家于2010年要求对生产规模较小、技术装备落后的煤矿进行整合的范围、方案等。16、关于桦甸市富源煤矿整合桦甸市永吉煤矿的报告、函、请示、批复以及相关整合材料,证实2011年,按照国家对煤矿整合的具体要求,经相关部门共同推进,企业双方达成一致,由桦甸市富源煤矿整合桦甸市永吉煤矿的相关报送、审批的情况。17、桦甸市永吉煤矿企业档案、桦甸市富源煤矿企业档案以及整合后桦甸市某煤炭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出资比例、营业执照等,证实桦甸市永吉煤矿与桦甸市富源煤矿的相关企业注册及变更情况。以及两个煤矿整合后变更为桦甸市某煤炭公司,被告人徐某甲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为徐某甲、翟某某、吴树清。18、长春大昌合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汽车维修结算单、机动车注册申请表,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为魏某某购买车辆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19、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徐某乙为替其父亲徐某甲购买车辆预先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0元,剩余人民币34.5万元由徐某甲通过银行卡支付。20、桦甸市永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关于注销桦甸市永吉煤矿的决定,证实桦甸市永吉煤矿系个人投资靠挂永吉街道的集体企业,2009年变更为个体企业。后街道办事处研究决定对街道所属集体企业桦甸市永吉煤矿予以注销,全部资产并入桦甸市某煤炭公司处理,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如有遗留问题由桦甸市某煤炭公司承担。21、封存物品登记表,证实涉案车辆已由吉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扣留封存。对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徐某甲于2015年4月10日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徐某甲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徐某甲在接受吉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谈话时,如实交待其向魏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但此时吉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掌握魏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后吉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徐某甲移交侦查机关处理,由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徐某甲并无自动投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桦甸市某煤炭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该单位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徐某甲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本单位的行贿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认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提供财产刑担保,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桦甸市某煤炭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七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卓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