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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6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高金亮、赵琼梅诉石林彝族自治县公交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亮,赵琼梅,石林彝族自治县公交运输有限公司,昆明石林兴隆交通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石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民初152号原告高金亮,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市。原告赵琼梅,云南省武定县人,现住昆明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常明,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公交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林,该公司董事长。地址: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东山路。委托代理人赵凯,昆明中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文明,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石林兴隆交通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林,该公司董事长。地址: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东山路。委托代理人罗文明,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福贵,系昆明石林兴隆交通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石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毅若,该公司经理。地址: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阿诗玛北路72号。委托代理人龚建明,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阿诗玛北路。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金亮、赵琼梅诉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县公交公司)、昆明石林兴隆交通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兴隆集团公司)、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石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交集团石林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琼梅及二原告诉讼代理人胡常明,被告石林县公交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凯、罗文明,石林兴隆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文明、王福贵,昆交集团石林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亮、赵琼梅诉称: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股东、经营范围甚至法定代表人等存在关联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均包括从事石林景区至昆明的公交线路运营在内的公交客运。车号为的苏州金龙客车原系第三被告昆交集团石林运输公司经营的众多从石林景区至昆明的公交班线车辆之一,每个运营周期为八年,其中上一个周期从2006年至2014年3月20日止。在该运营的周期内,原由孟丽花向第三被告昆交集团石林运输公司���包经营。在其承包经营的末期,当面临该车辆将报废更换新车不远时,经第三被告昆交集团石林运输有限公司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孟丽花于2011年8月19日将该车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赵琼梅,原告夫妻二人仅车价一项转让费就支付了370800元。原告取得该车在剩余经营期限即两年半内的承包经营权和期满后更换新车后八年的承包经营权。在上一个经营周期即2011年8月20日起至更换新车运营的2014年初内,原告夫妻二人靠原破旧的车辆完全处于亏本经营,但是考虑到将来新车运营及市场预期前景,原告也就予以忍受。2014年3月20日,包括原告原承包的云AS33**车辆在内的所有车辆,均进行了报废,统一更换新车。第三被告昆交集团石林运输公司将发包权统一交给第一被告石林县公交公司。按其要求,原告高金亮作为承包人,赵琼梅作为共同承包人,两人作为乙方,第��被告石林县公交公司作为甲方,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公交车辆承包合同》,约定原报废所更换新车(新的车牌号为,为青年牌39座客车)发包给原告二人承包经营八年,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原告需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以支付“车辆承包使用金”的方式支付该车八年的价款共计554000元;此外还需支付金额不等的保证金等费用;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违约金30000元)。与此同时,第一被告石林县公交公司还与原告二人签订了《县际公交线路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经营承包时间一年签订一次,第一年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月向其支付服务费、承包经营费6000元;还约定了签订合同时需一次性支付各种保证金310000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条款。2014年12月29日,第一被告石林县公交公司与原告续签订下一年度即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县际公交线路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的每年服务费、承包经营费为6300元。在签订上述合同的时间内,原告均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费用,全面履行了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只是被告一方,共同履行合同和收取款项的是第二被告石林兴隆集团公司。然而,原告购置的新车仅运营了313天以后,第一、二两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便强行要求一次性提起终止《公交车辆承包合同》和《县际公交线路经营承包合同》。两被告制作了《石林县景区至昆明线路应退款明细表》,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共计14辆车辆的承包经营进行终止和确定每户承包经营者应退还款项的金额。在该《应退款明细表》中,两被告确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交新车价款予以部分退还��其中退还原告的价款为493983.02元;而原告购买旧车的价款却未予以退还。但是,两被告提前终止两份承包合同的承包经营者中,既有少数几位像原告这样取得新车承包运营资格前花了巨额资金购买了旧车且经营旧车时间较短(不到三年)的,更多的是原来就经营了旧车且经营时间较长(为八年满额或接近满额的经营周期)的。两被告不顾原告等少数承包户的情况,采用同样的退款方式,遗漏了上一个八年的承包经营周期内未实际承包经营的时间内所应分担的车辆购置价款金额,明显属于显失公平。经反复协商未果,诉请:一、判令各被告于2015年1月底与原告终止《公交车辆承包合同》和《县际公交线路经营承包合同》时,被告确定的《石林景区至昆明线路应退款明细表》中的退还原告的退款金额由511159.02元变更为748716.02元,并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差额计254925.00元;二、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三、判令第一、第二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交强险和统筹险4119.03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石林县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所称的的转让费,该转让费原告是付给了该车原承包经营权人孟丽花,《售车协议》也是原告与孟丽花所签,该车运营期限与我公司无关;2015年提前终止《公交车辆承包合同》系原告方主动提出申请,并非我公司违约;提前终止合同的退款金额系双方自愿协商并由原告签字确认的,且原告已领取了该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林兴隆集团公司辩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是与第一被告签订《公交车辆承包合同》,我公司仅仅是受第一被告委托向原告收取了相关款项,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交集团石林运输公司同意第一、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显失公平情形;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交强险及统筹险费用及数额如何确定。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表3份。欲证实三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自然情况。三被告质证后对上述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且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售车协议》和《昆交集团石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客车转让(购置)申请表各1份款,欲证实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经第三被告批准,向孟丽花受让取得车号为号的苏州金龙客车上一个经营周期内剩余经营期限和期满后更换新车后八年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支付了车辆购置价款370800元。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原告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号车的运营周期与双方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公交车辆承包合同》无关,认为号车转让只是协议双方的事情,与被告方无关,被告方并未收到原告的转让款。��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售车协议》仅能证实赵琼梅与孟丽花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售车协议》,约定孟丽花将自己经营的号苏州金龙客车出售给赵琼梅,由赵琼梅于2011年8月19日一次性支付价款370800.00元,号车自2011年8月20日后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及权利义务由赵琼梅负责,孟丽花与昆交集团石林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班线旅客运输经营合同时所交的20000元风险金转给赵琼梅的事实。原告方提交的《昆交集团石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客车转让(购置)申请表》被告方虽不予认可,但上盖有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石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全科及财务科的审批意见及相关人员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仅能证实号车资质齐全、费用已清,被告昆交集团石林运输公司同意转让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4.《公交车辆承包合同》1份、《县际公交线路经营承包合同》2份,欲证实号车辆原告只经营了两年半,就被报废,按被告要求购置新车,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新车为号,原告承包经营期限为八年,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原告一次性支付价款554000.00元,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违约金30000元;在八年的承包经营期限内,第一被告要求原告一年签订一次合同,约定原告还需每月向其支付6000元以上的服务费、承包经营费,并需自行承担各站点的各项服务费,说明两个承包运营周期内原告一次性支付的370800.00元和554000.00元的费用系运营车辆的购置价款,如果被告提前终止合同理应考虑此金额的成本分摊。被告方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认为二份合同中所涉及���车辆均为号,而非,两张车的运营期限没有关系,合同规定的承包费系号车的承包使用费,而非车辆购置款;合同规定的承包起始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与被告石林县公交公司签订《公交车辆承包合同》及《县际公交线路经营承包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对号车作了车辆交接,但其中并未涉及号车。5.第二被告内部收据3份,欲证实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第二被告在共同履行和收款,原告向其按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相关款项。被告石林县公交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上载明的款项确系石林县公交公司委托第二被告代为收取的,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交车辆承包合同》相吻合,也从侧面证实了相关款项是经过双方协商约定的。被告石林兴隆集团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自己仅仅是受第一被告的委托代为收取相关款项。被告昆交集团石林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6.《石林县景区至昆明线路应退款明细表》1份,欲证实在第二个经营周期内,原告只承包经营了313天,第一、二两被告便强行终止合同,在共计14个承包经营者中,其不顾各人在第一个经营周期内营��时间的长短,一律只退还部分第二次车辆购置款,而不考虑和退还第一次车辆购置款,对原告显失公平,依法应准许变更;原告第一次购置款370800元中未实际经营的期限(5年半)应平均计算成本予以退还和赔偿,按平均期限计算应为254925元(计算公式为:370800÷8年5.5年);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赔偿违约金30000元;原告缴纳了一年(365天)的交强险和统筹险费用分别是3140元和42394元,原告只运营了313天,按平均计算两项费用应分别退还447.34元和6039.69;但是被告只分别退还了131元和2237元。余下的4119.03元理应退还。经质证,被告方认为退款明细表上仅有原告方单方签字,没有我公司董事长审批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付款证明及转账支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方��举证目的,第二被告只是接受第一被告委托收取了该款项,不能证实被告违约;已退款项中已经包含了交强险和统筹险,原告认可退款金额并已领取了该款。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石林县景区至昆明线路应退款明细表》,虽然被告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能与付款证明、转账支票等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将进行综合认定。7.证人杨某某证言。庭审中,原告方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被告2015年1月底与原告终止《公交车辆承包合同》时,存在强迫行为,并不顾原告等少数承包户的情况,采取同样的退款方式,遗漏了上一个八年的承包经营周期内未实际承包经营的时间内所应分担的车辆购置价款,被告的做法显失公平。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陈��,其也是被提前终止《公交车辆承包合同》的承包经营者之一,但提前终止是由公司首先提出,提前终止的申请也是被告石林县公交公司打印出来让原告等14家经营户签的,原告方是被迫的,退款金额也是被告石林县公交公司单方提出的,但当时原告等人的人身安全并未受到威胁。被告方质证认为证人属于提前终止《公交车辆承包合同》的承包经营者之一,身份特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杨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石林县公交公司为证实其辩解主张,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被告石林县公交公司为证实其辩解主张,在庭审中举证如下:1.申请书、《公交车辆承包合同》。欲证实经原告方申请,被告石林县公交公司与原告2014年3月20日签订《公交车辆承包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认为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其余二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2.《合同终止申请》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石林县公交公司提出提前终止《公交车辆承包合同》,被告并未违约。原告方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提前终止合同系被告单方提出,原告不是自愿申请提前终止,而是被告统一打印好欺骗原告签的,原告是被迫的。其余二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申请书上有原告高金亮的签名及按印,原告方虽主张自己不是自愿的,并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但杨某某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足以推翻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申请书,故本院对该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3.《石林景区至昆明线路应退款明细表》。欲证实经原告与被告石林县公交公司确认,被告石林县公交公司应退还原告未承包车辆期间的承包款、保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11159.02元的事实。原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退款是事实,但款项的确定不合理、不合法,显失公平。其余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一致认可退款事实及金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4.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昆明市交通局文件,昆明市公路客运和农村客运整合改造方案,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各一份。欲证实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经营者及管理者为昆交集团石林运输公司。原告方认为昆明市交通局文件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不予质证,认为号车确实登记在昆交集团石林运输公司名下,原、被告之间属于承包经营关系。其余二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AS3397号车辆通过资产重组方式,于2008年12月19日转移登记到石林彝族自治县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被告石林兴隆集团公司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了转账支票存根1份,欲证实石林兴隆集团公司除向原告退还未履行部分的承包款511159.02元外,还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退还号车的ETC余款3449.42元,合计514608.44元。原告方质证后无异议,认可以上退款事实和金额。其余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石林兴隆集团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昆交通集团石林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高金亮与赵琼梅系夫妻。2011年8月19日,二原告与号车(2008年12月19日转移登记到石林彝族自治县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承包经营权人孟丽花签订《售车协议》,约定孟丽花将自己经营的号苏州金龙客车出售给赵琼梅,由赵琼梅于2011年8月19日一次性支付价款(实为承包经营权转让费)370800.00元,号车自2011年8月20日后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及权利义务由赵琼梅负责,孟丽花与昆交集团石林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班线旅客运输经营合同时所交的20000元风险金转给赵琼梅。被告昆交集团石林运输公司安全科、财务科审批认为该车资质齐全、费用已清,同意转让。2014年3月20日,原告高金亮与被告石林县公交运输公司签订《公交车辆承包合同》和《县际公交线路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石林县公交过个农场将自己所有的号青年牌客车承包给原告方管理使用,其中高金亮为承包人,赵琼梅为共同承包人,承包时间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签订合同时乙方需向甲方交清车辆承包使用金共计554000.00元,此承包款作为该车辆使用折旧,其中第一年为123100.00元,第二年为107700.00元,第三年为92300.00元,第四年为76900.00元,第五年为61600.00元,第六年为46200.00元,第七年为30800.00元,第八年为15400.00元。《县际公交线路经营承包合同》同时约定:承包经营路线为石林景区——昆明,经营承包时间一年签订一次,其中第一次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2月29日,原告高金亮与被告石林县公交运输公司再次签订《县际公交线路经营承包合同》,作了相同内容的约定,承包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除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外,需承担违约金30000元。双方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对车辆进行交接,被告石林兴隆集团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原告出具“内部收据”,载明收到高金亮支付的号车辆承包使用金554000.00元、2014年交强险3140.00元、统筹险42394.00元、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线路牌押金5000元。后由于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昆明市交通局对营运提出新的要求,原告高金亮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石林县公交公司提交《合同终止申请》,称因自己无法适应新的旅游直通车的营运要求,不能继续履行与公司签订的《公交车辆承包合同》和《县际公交经营承包合同》,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正式终止了上述两个合同合同。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方实际经营号车313天。被告石林县公交公司制作了《石林至昆明线路应退款明细表》、付款证明及转账支票,确定向原告退还了号车辆相关费用共计511159.02元,其中包括车辆承包使用费493791.02元,车辆统筹保险2237元,交强险131元,服务质量保证金10000元,线路牌押金5000元;并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高金亮退还车辆ETC结余3449.02元,以上两项退款共计514608.4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石林县公交公司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公交车辆承包合同》和《县际公交经营承包合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原告提出的在购买号车辆时支付了巨额费用,自己仅经营该车两年半而非8年,要求三被告将原告购买号车辆承包经营权的费用370800.00元按原告实际经营的期限进行分摊计算,并将未经营的5年对应的费用254925.00元予以退还。但从原告��提交的《售车协议》来看,其中并没有关于承包经营期限为8年以及原告因此而取得下一个承包周期的经营权的相关约定,且签订该《售车协议》的主体是孟丽花与赵琼梅,本案三被告并非协议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仅对其双方当事人即孟丽花与赵琼梅具有约束力,本案三被告并不应该承担孟丽花与赵琼梅所签合同的相关义务。原告方为取得号车辆承包经营权而支付的370800.00元转让费是付给上一个承包经营者孟丽花,并非支付给本案被告。故原告方以自己为号车辆支付了高额转让费且自己未经营满8年,被告方要求提前终止号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三被告另行退还为号车辆支付的370800.00元转让费中的254925.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院认为被告石林县公交公司提交的《合同终止申请》表明,原告方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提出提前终止申请,要求提前终止双方签订的《公交车辆承包合同》和《县际公交经营承包合同》,被告方制作了《石林至昆明线路应退款明细表》、付款证明及转账支票,原告方在退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相关款项,这一系列行为表明原、被告双方对提前终止合同也是认可的。对提前终止合同申请,虽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并非自愿,而是被公司欺骗、被迫才提前终止的。对此,原告方在庭审中虽申请了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但杨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并不足以推翻经原告亲笔签名的《合同终止申请》,且杨某某也证实了当时原告方人身安全并未受到威胁,故对原告方提出自己是被迫提前终止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双方对应退还款项作了确认和退款等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公交车辆承包合同》和《县际公交经营承包合同》的约定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九十七条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将终止履行,被告石林县公交公司应将尚未履行部分的承包使用金返还原告。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方实际经营车辆天数为313天,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石林至昆明线路应退款明细表》上对退款包含的款项及数额作了签字确认,且原告方也认可共领取到了被告石林兴隆集团公司退还的款项共计514608.44元,故本院认为被告方不存在单方违约行为,对原告方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亦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方提出的要求第一、二被告再共同退还原告交强险和统筹险4119.03元的请求,因原告方实际经营号车辆313天,应退还统筹险款项为42394.00-42394.00÷365313=6039.69元;应退还交强险款项为3140.00-3140.00÷365313=447.34元,两项合计6487.03元。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石林县公交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石林至昆明线路应退款明细表》中被告石林县公交公司向原告退款中所含的交强险退款为131.00元、统筹险退款为2237.00元。故还应再退还原告交强险316.34元(447.34元-131.00元)、统筹险3802.69元(6039.69元-2237.00元),两项合计4119.03元。由于被告昆明石林兴隆交通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号车辆交强险和统筹险费用,应与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公交运输有限公司共同退还该款项。昆明石林兴隆交通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虽辩称仅是受石林彝族自治县公交运输有限公司收取该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与昆明石林兴隆交通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高金亮、赵琼梅号车辆交强险、统筹险4119.03元。二、驳回高金亮、赵琼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18.00元,由原告方负担2768元,由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公交运输有限公司与昆明石林兴隆交通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翠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云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