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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兰明与浚县浚县屯子镇侯胡寨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兰明,浚县屯子镇侯胡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明(又名张之斌),男,1965年3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浚县屯子镇侯胡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浚县屯子镇侯胡寨村。法定代表人张金喜,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张兰明因与被上诉人浚县屯子镇侯胡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胡寨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5)浚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兰明,被上诉人侯胡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7月5日,张兰明任侯胡寨村委会主任期间与侯胡寨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侯胡寨村北卫河边电管站承包给乙方(张之斌),承包费每年为1000元,首次预付20年承包费合款20000元,承包期间乙方增添设施,甲方需按其所值支付给乙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张兰明承包了该电管站。2015年6月5日,当事人双方因张兰明是否交纳承包费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侯胡寨村委会与张兰明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张兰明已实际承包该电管站,其虽主张自已以债权抵账的形式给付了20年的承包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侯胡寨村委会请求张兰明支付承包费8000元,予以支持。张兰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张兰明可另行向侯胡寨村委会主张权利。侯胡寨村委会主张解除承包合同,因张兰明在承包电管站后未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故侯胡寨村委会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解除侯胡寨村委会与张兰明于2007年7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张兰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侯胡寨村委会承包费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兰明上诉称:张兰明与侯胡寨村委会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偿还张恩印、张金喜的欠款,张兰明垫资3000元并承担路费、饭费2500元。另外,张兰明在任侯胡寨村委会主任期间还为村里垫付电机费用和大梁维修费用等资金。所以张兰明已不欠承包费,侯胡寨村委会还欠张兰明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侯胡寨村委会答辩称:张恩印、张金喜的欠款是由侯胡寨村委会支付的,张兰明承包侯胡寨村的电管站,没有交纳承包费,其手中所持有的欠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张兰明可以另行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兰明与侯胡寨村委会于2007年7月5日签订承包合同,由张兰明承包侯胡寨村电管站,承包费每年1000元,张兰明未提交其支付承包费的证据,所以侯胡寨村委会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2007年至起诉之日的承包费8000元,应予支持。张兰明上诉称,其以垫付侯胡寨村委会欠张恩印、张金喜的债务顶承包费,但无证据证明。张兰明又以所持有的加盖侯胡寨村委会印章的单据主张折抵承包费,因张兰明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二审不予审理,张兰明可另行主张。张兰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兰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