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藏某。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藏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容院店内员工休息室内,将马某先手提包里的2622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藏某已退还受害人马某人民币2620元,受害人对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藏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藏某判处拘役以下刑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藏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藏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藏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