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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建业与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业,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2423号原告王建业。委托代理人顾锡生,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建业与被告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锡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业诉称:2014年7月15日,刘俊向其借款45000元并承诺2014年7月22日归还,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2015年3月10日,刘俊又先后向其借款180000元和5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底归还,但刘俊仍再次失信未还。现要求判令刘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5000元并支付以27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刘俊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俊、王建业为同学关系。2015年7月15日,刘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建业借款,王建业于当日从招商银行取款26000元,加上家中现金19000元凑成45000元现金交付给刘俊,刘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王建业人民币45000元,于2014年7月22日归还。2015年2月6日,刘俊因流动资金不足再次向王建业借款,王建业于当日从中信银行取款29000元,加上家中现金21000元凑成50000元现金交付给刘俊,刘俊未出具借条。2015年3月10日,刘俊再次因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建业提出借款,王建业答应出借180000元,并于当日交付30000元现金,同时承诺次日转账150000元。刘俊据此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王建业180000元,三月底归还,同时就2015年2月6日向王建业的借款补写了借条,确认借到王建业50000元,月底归还。2015年3月11日,王建业通过其同事方志鸿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刘俊15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借出后,刘俊均未偿还。因催讨未果,王建业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刘俊向王建业借款275000元,有相关借条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刘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王建业主张刘俊立即归还借款275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王建业借款本金275000元及以27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刘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495元,由被告刘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婷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诗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