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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议民初字第0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刘成兰与刘良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兰,刘良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民初字第0743号原告刘成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亚东,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贤庆,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良超,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淮塔东门对面综合楼阳光车饰2-3层。负责人钱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成兰诉被告刘良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兰的委托代理人李亚东、魏贤庆,被告刘良超,被告永安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兰诉称:2015年8月19日12时许,原告刘成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邳州市八路镇八路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李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至该处被告刘良超驾驶的制动不合格的苏C号小型面包车在路西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成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良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八路镇卫生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被送至铁二处医院,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脑震荡等,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刘良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685.70元。被告刘良超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但原告刘成兰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再按责任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刘良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仅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需审核刘良超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后,被告仅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对于误工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及诉讼费被告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2时许,原告刘成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邳州市八路镇八路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李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至该处被告刘良超驾驶的制动不合格的苏C号小型面包车在路西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成兰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刘成兰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良超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015年9月14日,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成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良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成兰因事故造成右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右肩及踝部软组织挫擦伤、脑震荡,在邳州市八路镇中心卫生院、中铁二局二处医院救治,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1981.25元。2015年9月8日,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海宝牌两轮电动车损坏部件的修复价值为143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苏C号小型面包车为被告刘良超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徐州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刘成兰系农村居民,农忙时种地,农闲时打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文证、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良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成兰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被告刘良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仅在被告永安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良超依责赔付。因原告刘成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驾驶非机动车,本院酌情减轻被告刘良超6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2198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3天)234元;3、营养费(12元/天18天)216元;4、护理费(50元/天13天)650元;5、误工费(41元/天83天)3403元;6、交通费200元;7、车辆损失1435元;8、鉴定费100元。以上各项合计28219元(取整数),由被告永安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650+3403+200+1435)15688元,不足部分12531元,由被告刘良超赔偿其中40%即5012元(取整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兰各项损失共计15688元。二、被告刘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兰各项损失共计5012元。三、驳回原告刘成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良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李锁娜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魏 星书 记 员  呼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