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6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谢琼会诉姚向应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琼会,姚向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6民初7号原告谢琼会,女,1967年6月14日生,哈尼族,文盲,云南省江城县人,家庭住址:云南省江城县宝藏镇前进村民委员会大路边上组,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327271967********。委托代理人:钟永洪(系原告侄儿),男,汉族,家庭住址:普洱市思茅区林源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8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向应,男,1951年3月16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江城县人,家庭住址:江城县宝藏镇前进村民委员会大路边上组,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327271951********。委托代理人:姚东永(系被告之子),男,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家庭住址:江城县宝藏镇前进村民委员会大路边上组,农民。公民身份号码:532727198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琼会诉被告姚向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成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琼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永洪、被告姚向应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东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琼会诉称:2015年10月3日上午9时,原告谢琼会在本村河边田岔路口遇到被告姚向应,因原告家的牲畜损害着被告家种植的芭蕉树问题引起争吵,遭到被告姚向应无理欧打,致使原告头部、腰部、背部等多处受伤。2015年10月6日到江城县江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了各项治疗费用。经江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1月27日,江城县公安局宝藏派出所对被告姚向应处于300元罚款。出院后,经多方调解,被告姚向应拒不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4420.80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379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宿费1040元,共计25337.80元。2、被告姚向应承担此次伤害后遗症的后续治疗费用;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姚向应承担。被告姚向应口头辩称:一、原告谢琼会家的大牲畜因管理不善损坏被告姚向应家种植的芭蕉树造成损失,2015年10月3日上午9时,被告姚向应在本村河边田岔路口遇到原告谢琼会,在交涉中,双方引起争吵,原告谢琼会先用竹棍打在被告的后脑勺,将被告打伤,被告处于防卫,用手掌拍了原告的额部二下,没有打伤原告谢琼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谢琼会的诉讼请求。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姚向应是否侵害了原告谢琼会的生命健康权?2、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谢琼会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江城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出院证明,汇总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于2015年10月6日到江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右臀部软组织挫伤、3、腰椎退行性病变、4、腰椎间盘膨出、5、低蛋白血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姚向应对原告谢琼会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病情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江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的真实性及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第二组:江城县大路边诊室收据1张,费用为42.12元;江城县宝藏卫生院收据1张,费用为27.20元;江城县医院门诊收据5张,费用为558.24元;江城县医院住院收据单一张,花费医疗费3793.24元,共计4420.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姚向应对原告谢琼会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病情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第三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儿子王聪在江城汽车修理厂上班,月工资为3800元(每天工资为127元),案发后,护理其母亲谢琼会14天,护理期间的误工费1778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姚向应对原告谢琼会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病情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第四组:包车费收据3张,证明案发后,原告谢琼会先后到宝藏镇至江城县往返三次,搭乘曹波、马进军、何三的车辆,包车费共计9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姚向应对原告谢琼会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病情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第五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姚向应对原告谢琼会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病情与被告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第六组:江城县宝藏镇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宝藏派出所做出了对被告处罚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姚向应对原告谢琼会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向应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江城县医院放射费、挂号费收据2张,证明被告到江城县人民医院检查的事实。第二组:江城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姚向应被原告谢琼会打伤后去医院检查为轻微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谢琼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姚向应提供的二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姚向应提供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本案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3日上午9时,被告姚向应在本村民小组河边田岔路口遇到原告谢琼会时,双方为因原告谢琼会家饲养的牲畜损坏了被告姚向应家所种植的芭蕉树一事发生争吵,被告姚向应用右手朝原告谢琼会的腮部打了二巴掌。原告谢琼会用竹棍打在被告姚向应的后脑勺。2015年10月6日原告谢琼会、被告姚向应分别到江城县江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谢琼会的病情诊断为:1、脑震荡、2、右臀部软组织挫伤、3、腰椎退行性病变、4、腰椎间盘膨出、5、低蛋白血症,住院治疗13天,花费各项治疗费4420.80元。经江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姚向应病情诊断为:1、轻微脑震荡;2、颈部软组织挫伤。未住院治疗。原告谢琼会报案后,江城县公安局宝藏派出所于2015年11月27日对被告姚向应行政处罚300元罚款。事后,原、被告双方为因各项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而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一、原告谢琼会、被告姚向应因为香蕉苗损失问题处理不当,发生争执,引起矛盾激化,被告姚向应动手打伤原告谢琼会,理应承担70%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谢琼会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30%一定的责任。二、事后原告谢琼会到江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所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被告姚向应该不该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姚向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姚向应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谢琼会在江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相关费用与被告姚向应的侵权行有关联性,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以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谢琼会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问题:医疗费4420.8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3840元,予以支持910元(住院13天,每天按7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予以支持1300元(住院13天,每天100元计算);其余的护理费379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247元、住宿费1040元,本院不予支持。6、综上医疗费4420.80元、误工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等三项共计6630.8元。按被告姚向应承担70%赔偿计算合4641元。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向应赔偿原告张汉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4641元,以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谢琼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谢琼会承担400元,被告姚向应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成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佐江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