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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罗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431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李俊明,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舒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4月21日,我和被告协议离婚,双方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到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依据我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第2条“座落于玉山县冰溪镇三清东路S6#1-201号住宅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待女方百年后该房屋归女儿杨雅婷所有,现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男方,待男方在2015年还清银行贷款后,届时将产权变更到女方名下”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还清银行贷款后协助我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被告已经于2015年12月23日还清了银行贷款,并从房管局取回了房产证原件交付给我,但一直拒绝协助我办理相关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现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第2条的约定,协助我办理玉山县冰溪镇三清东路S6#1-201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原告罗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2、原、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江西省玉山县私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还清贷款,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拿回来,且涉案房屋仍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到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项第2条中约定“座落于玉山县冰溪镇三清东路S6#1-201号住宅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待女方百年后该房屋归女儿杨雅婷所有,现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男方,待男方在2015年还清银行贷款后,届时将产权变更到女方名下”,现被告已还清银行贷款,但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协助其办理玉山县冰溪镇三清东路S6#1-201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中证据材料的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并自愿在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东路S6#1-201号住房一套所作出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女方所有……待男方在2015年还清银行贷款后,届时将产权变更到女方名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已还清银行贷款,原告要求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房屋所有权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罗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舒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俊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