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维向与杨卫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向,杨卫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851号原告杨维向。委托代理人李汝昌。委托代理人李傲霜。被告杨卫坤。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维向与杨维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刘清成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向诉称,2012年9月原告母亲去世,母亲生前怕子女因财产发生争执,于2009年11月6日经村委会干部协商,立下遗嘱一份。2016年春交河镇政府对本镇房产确权,被告及家人去原告处无理取闹,索要原告应得的房产,原告不同意,故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属原告。原告之父于2002年4月先于母亲去世,父母生育4个儿子,有4处宅基和院落每个儿子分得一处,母亲所立遗嘱将房屋所有权进一步确认,原告的房屋自结婚以来就居住在此,已有30年,现被告找到原告,称院落归其所有,与原告发生冲突,阻碍原告确权,请求法院确认该宅基归原告所有。被告杨维坤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医嘱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遗嘱一份。称遗嘱是母亲冯树珍在2009年所立,村委会支部书记给盖的村委会公章,认为遗嘱有效。当时是老三杨维路带着老人冯树珍找的律师写的遗嘱,然后去村委会盖的公章。被告质证意见:1、对于遗嘱的合法性有异议,该遗嘱明确说明冯树珍的丈夫杨世玉2002年去世留有财产,作为妻子冯树珍在丈夫去世后,应该有一次继承关系,至2009年立遗嘱时,冯树珍与杨卫坤、杨维向、杨维路、杨维胜,五人对该财产是共同拥有的关系,因此冯树珍的遗嘱侵犯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权利,所以因为其处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所以该遗嘱无效2.通过原告的陈述,该遗嘱是一份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该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有见证人签名,有立遗嘱人亲笔签名,该遗嘱中并没有冯树珍的签名,而且村委会的公章也是在遗嘱形成以后加盖的,村委会没有任何人员在该遗嘱上签名,根据民诉法的司法解释,法人单位作证应该由负责人或者法人签名,该村委会仅有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起到见证人的意义,该份遗嘱从实体权利到继承法的规定均属违法,所以该遗嘱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其母亲于2009年11月16日所立遗嘱一份。其父于2002年去世,母亲立遗嘱时,只能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而对属于父亲份额财产不能行使处分权,应由所有继承人进行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故原被告母亲冯树珍所立遗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遗嘱,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