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字第018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邱友富与姚殿云、杭久萍等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友富,姚殿云,杭久萍,王学明,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1891-1号申请执行人邱友富。被执行人姚殿云。被执行人杭久萍。被执行人王学明。被执行人姚某。法定代理人王学明,系姚某之母。邱友富与姚殿云、杭久萍、王学明、姚某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姚殿云、杭久萍、王学明、姚某应赔偿邱友富经济损失59148.6元,并支付邱友富代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1820元。因姚殿云、杭久萍、王学明、姚某届期未履行,2015年10月28日,邱友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姚殿云、杭久萍、王学明、姚某给付66662.6元。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后本院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和机动车辆、房产登记记录。2016年4月15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邱友富后,其未提出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是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因此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周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