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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某设备租赁部与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设备租赁部,王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184号原告某设备租赁部,住所地宁阳县城蒙馆路路南。负责人马某,任某设备租赁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某设备租赁部与被告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苗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设备租赁部委托代理人吴超,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设备租赁部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双方经2012年3月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5000元,被告承诺2013年年底付清,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诉。被告王某辩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我租赁了原告的塔机和搅拌机。2012年3月9日结算租赁费,当时付给了原告租赁费一部分,下余2.5万元。2010至2012年在施工过程中,因承包业主没有钱投资,造成在施工中一度停工,我向施工业主多次催要,没有钱给我,我没有办法结算。2013年原告说我承诺到年底付清,因为2013年我出了交通事故,多半年无法干活,我儿子也患病,村里都知道我的情况,家庭很困难。欠2.5万元租赁费用情况属实,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搅拌机、塔机用于建筑施工,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被告分期支付原告租赁费用,至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租赁费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25000.00,备注:5.1还15000,下年年底付清,王某,2012年3月9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某设备租赁部租赁费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