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垫江县民防办公室与重庆安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江县民防办公室,重庆安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1民初506号原告垫江县民防办公室,住所地为垫江县民防办公室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55904317—5。主要负责人郭安华,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易君,重庆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安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长空路148号瑞丰花苑14幢1-2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50537。法定代表人胡照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垫江县民防办公室诉被告重庆安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重庆安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垫江开发建设凤城天街项目,总建筑面积45380.27平方米,依照《重庆市防空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按照每平方米25元计算,被告应缴纳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1134506.75元。该项目已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备案,现被告未履行,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1134506.75元及滞纳金。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垫江县民防办公室系行政机关,其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向被告征收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的行为属于行政征收行为,系行政审判的管辖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垫江县民防办公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11.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原告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斯红人民陪审员 杨 周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