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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4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刘青、刘永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刘青,刘永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107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YA1289911B,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北路166号。委托代理人:赵兰苹、章梦丽,该行职员。被告:刘青。被告:刘永祥。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金桥支行)与被告刘青、刘永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金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兰苹、章梦丽,被告刘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金桥支行起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青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青提供贷款25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70%,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按月利率7.933334‰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如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刘永祥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款250000元,借据约定期限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现贷款已逾期,经催讨,被告刘青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永祥也未履行担保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刘青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687.97元(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25日),合计本息254687.97元。自2015年11月26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第十条计付罚息及复息(罚息及复息利率均为11.900001‰)。二、被告刘永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青、刘永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原告农商银行金桥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刘青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50000元。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青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由被告刘永祥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青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7.933334‰,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4、结欠本金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刘青所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4687.97元,合计254687.97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刘青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借款并非被告刘青所用。被告刘永祥系被告刘青的老板,被告刘永祥说让被告刘青帮忙贷款。起初在东洲和二贸市场的银行都无法贷款,后来到工商局办了营业执照,到新车站附近的银行借到了贷款。贷款的事情主要由被告刘永祥办理,被告刘青就是签字。借款的时候,钱是汇至被告刘青账户上的,但被告刘青将钱取出后,将钱放在银行信贷科办公室,钱款具体谁拿走,被告刘青也不清楚。对于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被告刘青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永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刘永祥未到庭质证,被告刘青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原告农商银行金桥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刘青(借款人)、刘永祥(保证人)签订富农合银(金桥)循保借字第8051120140027427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青向原告农商银行金桥支行借款额度为25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在约定的一个结息周期内,借款人存款积数小于借款人贷款积数时,与存款积数等额部分贷款积数相对应的贷款,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差额部分贷款积数相对应的贷款,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冲销与贷款积数相对应的存款积数。被告刘永祥自愿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后,原告农商银行金桥支行向刘青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7.933334‰。合同到期后,被告刘青拖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未支付(其中至2015年11月10日的正常利息为3305.56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金桥支行与被告刘青、刘永祥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银行金桥支行与被告刘青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贷款划入被告刘青账户,被告刘青未按约支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农商银行金桥支行可依约要求被告刘青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农商银行金桥支行要求被告刘青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9月21日起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青收到贷款后,对其账户内钱款的存取应视为其对自有财产的处分,故对被告刘青辩称其未使用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永祥自愿签字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永祥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被告刘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3305.56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及2015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1.900001‰计算的罚息、复息(罚息按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复息按利息3305.56元为基数)。二、被告刘永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0元,由被告刘青、刘永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新平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