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吴妙潮、梁嗣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妙潮,梁嗣舜,吴帝材,叶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梧州宝石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梧州市龙圩区东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妙潮,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嗣舜,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帝材,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绵,女,1980年7月31日出��,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凤,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文澜路2号。代表人李进军,该分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锦军,该分行客户经理。原审被告梧州宝石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杨满生,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梧州市龙圩区东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苍梧大道73号。法定代表人吴妙潮,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吴妙潮、梁嗣舜、吴帝材、叶绵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原审被告梧州宝石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梧州市龙圩区东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1民初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吴妙潮、梁嗣舜、吴帝材、叶绵于2016年4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妙潮、梁嗣舜、吴帝材、叶绵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妙潮、梁嗣舜、吴帝材、叶绵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裁定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黄 俊代理审判员 毛美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铄春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