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43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经商。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浙0382刑初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浙C×××××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乐清市柳市镇前街村安居小区驶往柳市镇上丰村,当日0时40分许,途经柳市镇柳翁路上池村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87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鉴于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从轻处罚。郑某再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王浩泽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