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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彭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866号原告杨某。被告陈某。被告彭某,被告马某。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彭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彭某、马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陈某经马某担保,向我借款26万元,并约定2015年7月1日归还,到期后经协商延期一个月,到期后亦没有归还,我多此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以无款为由拒付,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诉之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杨某向陈某借款以及马某担保的事实。2、2015年5月1日,出借人杨某、借款人陈某、担保人马某签名的抵押借款合同;2015年5月1日,抵押人处签名彭某的抵押书;陈某与彭某结婚复印件及彭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将抵押车辆行车证及抵押房屋房权证复印件交由原告保管的事实。被告陈某、彭某、马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担保人马某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万,借款时间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月息3.5%,借款合同对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三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应自愿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抵押合同约定,陈某、彭某将共同拥有的地处曲阜市小庄区2号楼504室的一套房产抵押给出借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杨某扣除利息18200后,通过网银转账240000元,支付现金1800元给被告陈某。借款到期后,陈某、马某与杨某协商延期一个月,延期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彭某、马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该笔债务系陈某与彭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陈某的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由陈某与彭某共同偿还;马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合同约定月息3.5%的借款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241800元及利息(本金241800元,自2015年8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马某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负担4927元,原告杨某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成梅审 判 员  曹建国人民陪审员  仪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