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0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丽琴与徐康宁、卢锦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琴,徐康宁,卢锦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01915号原告张丽琴。被告徐康宁。被告卢锦钦。原告张丽琴与被告徐康宁、卢锦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露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丽琴、被告卢锦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琴诉称,被告徐康宁、卢锦钦系夫妻。被告徐康宁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请求借款。2014年11月1日被告徐康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徐康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0000元,月利息按贰分五厘计算。2015年5月1日,被告徐康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徐康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0000元,月利息按贰分计算,借期为一年。2015年5月21日,被告徐康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徐康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2015年7月27日,被告徐康宁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徐康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5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对2014年11月1日借到的50000元及2015年5月1日借到的20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10月为止,对2015年11月以后的利息未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对于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有归还。综上,被告徐康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两被告系夫妻,应当共同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康宁、卢锦钦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损失(其中250000元利息按月利2%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75000元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康宁、卢锦钦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损失(其中2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2%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2%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75000元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卢锦钦辩称,徐康宁向原告借完钱以后我才知道,但我不知道具体借了多少钱。借款属实,徐康宁是承认欠款的,徐康宁现在国外催账,但是我们现在经济比较困难,以后争取还本付息。被告卢锦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被告徐康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张丽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卢锦钦、徐康宁的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由徐康宁出具的借条原件肆份,证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徐康宁向原告张丽琴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月利2分5,利息月月付清;2015年5月1日,被告徐康宁向原告张丽琴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月利息2分,利息每半年付一次,借期为一年;2015年5月21日,被告徐康宁向原告张丽琴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期为一个月;2015年7月27日,被告徐康宁向原告张丽琴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1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张丽琴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康宁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卢锦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徐康宁向原告张丽琴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利息月月付清,双方未约定借期。借款后,被告徐康宁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15年5月1日,被告徐康宁向原告张丽琴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利息半年付一次,借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借款后,被告徐康宁未支付利息。2015年5月21日被告徐康宁向原告张丽琴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2015年7月27日被告徐康宁向原告张丽琴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未约定利息。四笔借款均由原告张丽琴现金交付。此后,经原告张丽琴催讨,被告徐康宁未有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徐康宁与被告卢锦钦于2001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张丽琴陈述,2015年5月1日被告徐康宁借款2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未支付利息,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到该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为止”系笔误,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卢锦钦对原告张丽琴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丽琴与被告徐康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15年5月1日被告徐康宁借款20万元,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张丽琴有权要求被告徐康宁立即归还借款。2015年5月21日被告徐康宁借款5万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徐康宁借款2.5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康宁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11月1日,被告徐康宁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康宁与被告卢锦钦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欠款系被告徐康宁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张丽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康宁、卢锦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5000元并支付利息、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7500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康宁、卢锦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露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英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