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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5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清松与陈积虎、邱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松,陈积虎,邱爱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081号原告朱清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荣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挺。被告陈积虎。被告邱爱玉。原告朱清松与被告陈积虎、邱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也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建华、王素琴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追加陈小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陈小龙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朱清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枢、王小挺,被告陈积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爱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清松起诉称:被告陈积虎、邱爱玉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积虎、邱爱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自助转账转入被告陈积虎9559980330****84118账号,被告陈积虎于2014年1月25日立领款收据交原告为凭,月息1分,口头约定原告随时要被告随时还(息随本清)。2015年2月中旬,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万元(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5日即10个月×每月5000元)。该笔借款是原告将外甥女用于房屋装修款借来出借给被告,因外甥女急需收回该款用于房屋装修,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积虎、邱爱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清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各一份,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领款收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陈积虎辩称:我是有承诺慢慢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还款计划单上的日期都是原告定的,这些都是事实,借款也是真实的,利息也的确如原告所诉只还了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没有意见,对于原告主张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意见。还款计划单上“陈小龙”的字迹并非其本人所书写。被告陈积虎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邱爱玉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邱爱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被告陈积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积虎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朱清松借款50万元,原告朱清松通过汇款向被告陈积虎交付借款50万元,被告陈积虎于次日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陈积虎陆续支付利息5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24日),并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单一份,承诺借款分五期还清,于2015年11月28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6月22日、2016年9月22日、2016年12月22日各偿还10万元。后被告陈积虎分文未付,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积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陈积虎亦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陈积虎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陈积虎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积虎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被告陈积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积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积虎、邱爱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陈积虎、邱爱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积虎、邱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清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陈积虎、邱爱玉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也峰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