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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行与连云港宏丰紫菜加工厂、连云港华名紫菜加工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行,连云港宏丰紫菜加工厂,连云港华名紫菜加工厂,灌云县鑫盛紫菜有限公司,灌云县中昊紫菜有限公司,王亮,范绚,潘永作,朱铭霞,薄兵祥,孙良红,黄运仁,陈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行,住所地灌云县胜利西路。法定代表人陶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冬冬、刘占康,该公司职员。被告连云港宏丰紫菜加工厂,住所地灌云县圩丰镇东山闸。法定代表人黄运仁,委托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华名紫菜加工厂,住所地灌云县圩丰镇渔业社向阳大队孟陬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亮,被告灌云县鑫盛紫菜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圩丰镇孟陬路15号。法定代表人薄兵祥,被告灌云县中昊紫菜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圩丰镇东大滩。法定代表人潘永作,被告王亮,居民。被告范绚,居民。被告潘永作,居民。被告朱铭霞,居民。被告薄兵祥,居民。被告孙良红,居民。被告黄运仁,居民。被告陈玲,居民。被告黄运仁、陈玲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灌云支行)与连云港宏丰紫菜加工厂、被告连云港华名紫菜加工厂、连云港中昊紫菜有限公司、灌云县鑫盛紫菜有限公司、王亮、范绚、潘永作、朱铭霞、薄兵祥、孙良红、黄运仁、陈玲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占康到庭参加诉讼,十二名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连云港宏丰紫菜加工厂于2013年6月27日与我方签订联保授信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我方向该厂提供最高5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3年6月28日,我方与连云港宏丰紫菜加工厂签订了5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6月27日。2013年7月1日,我方与连云港宏丰紫菜加工厂又签订了45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被告连云港华名紫菜加工厂、连云港中昊紫菜有限公司、灌云县鑫盛紫菜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有王亮、范绚、潘永作、朱铭霞、薄兵祥、孙良红、黄运仁、陈玲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方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云港宏丰紫菜加工厂归还借款本金315526.64元、截止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73475.79元及以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其余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连云港宏丰紫菜加工厂、黄运仁、陈玲书面答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如原告同意我方在2016年5月6日还贷并免除我方担保责任,我方愿意与原告调解。其余九名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连云港宏丰紫菜加工厂、连云港华名紫菜加工厂、连云港中昊紫菜有限公司、灌云县鑫盛紫菜有限公司以联保人身份与原告签订SX123613000611号联保合同,约定联保人对其他联保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授信额度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授信额度总额200万,各联保人授信额度均为50万元,合同有效期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合同签定后被告连云港宏丰紫菜加工厂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截止日2014年6月27日,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5万,借款截止日2014年6月20日,上述借款均约定年利率9%,逾期还款在原利率上加收50%罚息。被告王亮、范绚、潘永作,朱铭霞、薄兵祥、孙良红、黄运仁、陈玲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承诺为SX123613000611号联保合同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连云港宏丰紫菜加工厂于2014年8月8日归还了借款5万元的本金;同日还归还了45万借款中的本金8.447336万元,2014年8月31日归还了45万借款中的本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联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行与被告连云港华名紫菜加工厂、连云港宏丰紫菜加工厂、连云港中昊紫菜有限公司、灌云县鑫盛紫菜有限公司、王亮、范绚、潘永作、朱铭霞、薄兵祥、孙良红、黄运仁、陈玲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连云港宏丰紫菜加工厂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宏丰紫菜加工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1.552664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分别以本金5万元,从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止,以本金45万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1.5倍,分别以本金5万元,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8日止;以本金45万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8日止,以本金36.552664万元,从2014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以本金31.552664万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连云港华名紫菜加工厂、连云港中昊紫菜有限公司、灌云县鑫盛紫菜有限公司、王亮、范绚、潘永作、朱铭霞、薄兵祥、孙良红、黄运仁、陈玲对被告连云港宏丰紫菜加工厂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740元,由十二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714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继辉人民陪审员  马 丽徐继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海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