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霞娣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宋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娣,陈宋豪,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501号原告陈霞娣,女,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许莉静,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润庆,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陈宋豪,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雁,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欣,上海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霞娣与被告陈宋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娣的委托代理人胡润庆、许莉静,被告陈宋豪的委托代理人陈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霞娣诉称,2015年2月28日上午8时20分,在本市杨柳青路进梅岭北路南约200米处,因被告陈宋豪驾驶牌号为沪BAXX**的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停车开门,撞倒了骑行电瓶车至此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认定由被告陈宋豪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需休息6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07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14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9842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宋豪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宋豪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18.5年;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在投保时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商业险第17条未进行释明,同时该条款内容也未说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被告现已经足额缴纳商业险保险费用,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另事发后把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914.20元(含伙食费229.50元)、护理费8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构成XXX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标准应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18.5年;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结果确认;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8时20分许,在本市杨柳青路进梅岭北路南约200米处,被告陈宋豪驾驶肇事车辆停车开门时将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撞倒,致原告人伤车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宋豪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精交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霞娣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宋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914.20元(含伙食费229.50元)、护理费84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宋豪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陈宋豪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需要重新鉴定的事实,且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4550元的赔偿标准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4079.50元、被告陈宋豪垫付医疗费11914.20元(含伙食费229.50元)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5993.70元(含伙食费229.50元);至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15日,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5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7979.7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5日,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840元,出院后护理费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护理费为88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确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XXX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宋豪赔偿。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被告陈宋豪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914.20元、护理费840元以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均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霞娣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已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7979.70元、护理费人民币88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霞娣医疗费人民币257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鉴定费人民币4550元;三、被告陈宋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霞娣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四、原告陈霞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宋豪人民币1275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42元,由被告陈宋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莉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