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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朱淑萍与李伟、杨柳、马建明、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萍,李伟,杨柳,马建明,姜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814号原告朱淑萍,女,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陈露,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紫阳,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柳,女,回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马建明,男,回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姜忠,男,汉族,1956年5月20日出生,宁夏金双禾粮油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朱淑萍与被告李伟、杨柳、马建明、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哈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露、艾紫阳、被告姜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杨柳、马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淑萍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3%,原告与被告李伟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当日原告以其丈夫孙兵的账户向被告李伟转款20万元。被告杨柳、马建明、姜忠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确认,承诺自愿为被告李伟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借款后,被告李伟仅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下剩借款本息被告李伟未偿还,被告杨柳、马建明、姜忠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伟向原告朱淑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75467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3月2日),本息合计275467元,并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杨柳、马建明、姜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3%,被告杨柳、马建明、姜忠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借款借据》、转款凭证(复印件)、结婚证、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伟签订《借款合同书》的当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孙兵的网银账户向被告李伟转款2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姜忠质证无异议。被告姜忠辩称,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属实。我也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伟、杨柳、马建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书》、证据2《借款借据》、转款凭证、结婚证、授权委托书,能够证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孙兵的账户向被告李伟转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3%,被告杨柳、马建明、姜忠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两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月利率3%,被告杨柳、马建明、姜忠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两年。原告与被告李伟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杨柳、马建明、姜忠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孙兵的账户向被告李伟转款2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李伟向原告以月利率3%计算向其支付利息12000元,2014年9月12日前利息已结清。下剩借款本息被告李伟未偿还,被告杨柳、马建明、姜忠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李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李伟提供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以月利率3%向原告已付利息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做处理。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3月2日,利息为70750.68元[20万元(24%÷365天)538天)],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70750.68元,2016年3月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柳、马建明、姜忠对被告李伟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杨柳、马建明、姜忠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两年,即2016年9月15日保证期间届满,尚在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柳、马建明、姜忠对被告李伟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李伟、杨柳、马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三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淑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70750.68元,本息合计270750.68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3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柳、马建明、姜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淑萍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伟、杨柳、马建明、姜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2元,减半收取2716元,由被告李伟、杨柳、马建明、姜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哈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