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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卞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728号原告卞某某,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肖丽蓉,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曹某某,女,197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朱晓国,兴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卞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帅俊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补领结婚证,婚后于1998年8月10日生育长子卞某甲,2001年11月6日生育双胞胎卞某乙和卞某丙。但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不归家,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依然长期不归家,对家庭和孩子极度缺乏责任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所以再次起诉至法院,希望判决:一、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卞某甲、卞某乙、卞某丙归原告抚养;三、双方共同财产一栋约20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由三个子女所有,共同债务共165000元各自承担一半;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一、被告目前身患白血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清求,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二、若原告坚持离婚,根据夫妻间有相互扶养义务的原则,原告应给予被告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三、因为被告已作节育手术,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婚生次子卞某乙及女儿卞某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各500元,因为长子卞某甲已独立打工生活,目前在盘江宾馆上班,就不存在抚养问题;四、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钢混平房一栋,价值15万元;养猪场1个,价值约7万元;面包车一辆,价值约5万元;被告要求平均分割;五、对于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外家亲戚的借款共16万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半;六、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存在法定离婚情形;2、原、被告婚生子女卞某甲、卞某乙、卞某丙由谁抚养,抚养费该如何承担;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如何分配和承担;4、被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卞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三、《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建房向卞白顶借款20000元事实;四、农村信用社贷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农村信用社贷款70000元;五、(2014)黔义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被告质证: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借条不认可,因为卞白顶是原告的父亲,有特殊关系,而且借条上没有曹某某签名,所以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因为被告并不知道贷款这件事,也没有被告的签名,所以不认可;对于第五组证据兴义市法院的判决书认可。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曹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同时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未满二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三、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曹某某经医院多次检查,身患重大疾病,即被诊断为: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白血病),目前正在医院接受治疗;四、兴义市人民医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卞某某于2014年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5日经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结婚年限不能说明夫妻感情问题;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卞白顶出庭作证。证人卞白顶当庭证言,其内容为:证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卞某某因修建房屋,向证人借款20000元,借款时被告没在场。因为证人和原告已经分开居住,所以就要求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证人卞白顶的证言,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被告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向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调查取证所作笔录一份。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取证笔录,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二、五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等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及证人证言,因出借人卞白顶即本案证人系原告父亲,与其有利害关系,本院出于谨慎考虑,对第三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第四组证据“兴义市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本院职权向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调查取证所作笔录,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故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卞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分别于1998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卞某甲,2001年11月6日生育一子一女卞某乙、卞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修建有房屋一栋(面积约200平方米),2015年6月22日原告向兴义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70000元,贷款用途为养牛。2014年原告卞某某曾向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卞某某2014年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对于被告辩称自己患有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症,经本院向被告曹某某的主治医师调查了解到,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属于血小板减少而导致的疾病,并不影响生活自理,因此对于被告辩称患病需要原告扶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三个子女均年满10周岁,长女卞某丙与次子卞某乙均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卞某丙、卞某乙系双胞胎兄妹,本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量,本院认为卞某丙、卞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由原告卞某某每月支付卞某丙、卞某乙抚养费各400元,长子卞某甲现以独立外出打工,且收入能满足日常开销,并表示愿意跟父亲生活,故长子卞某甲由原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自行承担。由于被告系广西隆林县出嫁于此,且身患疾病,缺乏劳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院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考虑,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位于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房屋一栋,归被告曹某某管理使用较为适宜。对于原、被告在起诉、答辩状中列举的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原、被告没有举证证明的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原告向兴义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70000元的债务,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未对该债务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中对原告的该笔借款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卞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卞某丙、卞某乙由被告曹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从2016年6月起每月承担卞某丙、卞某乙抚养费各400元,直至卞某丙、卞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卞某甲由原告卞某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自行承担;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位于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修建有房屋一栋(面积约200平方米)归被告曹某某管理使用;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帅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三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