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02民初2608号原告柳某某,女,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曾用名常军防),身份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撤诉的行为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且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董明海审 判 员 潘 慧人民陪审员 苏 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志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