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02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179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建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11月8日,原、被告在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5月15日生育婚生女杨甲某。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三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双方自2004年4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杨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成年止;3、夫妻共同财产:山东省泰安市X路X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伊宁市X东区×号楼×单元×室及伊宁市X西区X的两处房屋归被告所有;大众牌迈腾小汽车(牌号:鲁××)归被告所有,北京现代iX25小车(车牌号:××)归原告所有,双方各自的名下的私人财产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4、夫妻共同债权8万元归原告所有;5、其他条款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执行;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11月8日在新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5月15日生育一女杨甲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双方曾于2015年8月28日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六、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答辩,但电话告知本庭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新FZX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李某某名下。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原告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属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的时间十余年。双方虽因家庭关系发生矛盾,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且被告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实际收取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卢建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