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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6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重庆腾翔贸易有限公司与谭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腾翔贸易有限公司,谭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6658号原告重庆腾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滨路131号1楼1-5、1-6,组织机构代码79803456-7。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钢,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杨方洪,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腾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与被告谭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祥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明,被告谭钢的委托代理人杨方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665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明,被告谭钢的委托代理人杨方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翔公司诉称,2010年9月11日,原告腾翔公司与被告谭钢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谭钢将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商铺出租给腾翔公司,租期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腾翔公司向谭钢交纳保证金150000元,租赁到期后7日内,谭钢应退还给腾翔公司。租赁到期后,腾翔公司将商铺交还谭钢,并结清了租赁期间的所有费用。谭钢理应将保证金退还给腾翔公司,但其一直拒绝。谭钢的行为占用了腾翔公司的资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腾翔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谭钢立即退还原告腾翔公司保证金15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谭钢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属实,同日,被告将商铺和钥匙交付原告。租期至2013年10月14日届满,租期届满后,原告未将商铺恢复原状,且拖欠了1001元的电费。此外,原告占用房屋一个半月,应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谭钢(甲方)作为出租方与腾翔公司(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范围及用途。1-1、甲方同意将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商铺租赁给乙方,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具体建筑面积以产权证为准)。1-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此商铺另作他用或进行转租。第二条:租赁期限及租金的支付方式。2-1、租赁期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共计36个月,此商铺从第3年开始逐年递增5%……。第三条:押金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方式。3-1、为保证本合同的全面履行,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的押金,合同终止时,当乙方结清全部房租及其他费用后的柒日内退还乙方。3-2、因使用该房屋所产生的水费、电费、电话费,乙方应按照实际用量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腾翔公司向谭钢支付了押金150000元,谭钢至今未予退还。还查明,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涉及的商铺实际坐落为北碚区街道路号室,合同中的“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商铺”系笔误,该处房屋的产权人系左某,谭钢将该房屋转租给腾翔公司。2013年10月14日,腾翔公司交纳了电费1330元。庭审中,谭钢提交了2013年11月27日交纳电费的发票一张,载明应收电费995.55元,本次实收金额为1001元。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收条、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腾翔公司与谭钢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案涉商铺的产权人亦未对谭钢的转租行为提出异议。故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腾翔公司向谭钢支付了押金1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时,谭钢应在腾翔公司结清全部房租及其他费用后的7日内退还。庭审中,谭钢辩称腾翔公司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占用商铺一个半月,但未举证证明,加之谭钢并非本案涉及商铺的产权人,在合同到期后,谭钢亦未举证证明其是否仍为案涉商铺的承租人,故对谭钢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谭钢还辩称腾翔公司拖欠电费1001元,根据腾翔公司举示的发票,腾翔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交纳了电费1330元。谭钢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13年11月27日的电费发票,认为腾翔公司仍拖欠电费1001元。本院认为,谭钢并非案涉商铺的产权人,合同到期后,谭钢未举证证明其是否仍为案涉商铺的承租人,亦未举证证明该张发票对应的具体的计费期间以及该费用是否系其本人交纳,谭钢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谭钢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腾翔公司要求谭钢返还押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腾翔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谭钢应予合同期满后7日内返还押金,即返还押金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谭钢未如期返还,腾翔公司可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故谭钢应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腾翔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谭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重庆腾翔贸易有限公司押金1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重庆腾翔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360元,由谭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李祥君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薛金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