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云川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自报),绰号“小龙”,男,居民身份证号码:×××971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2015年11月20日因吸毒行为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分别于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3时多、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3时多和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多,先后三次提供其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文里村租住的303房给吸毒人员刘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1月20日在其租住的“福运楼”303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白色晶体状物品十小包及锡纸、封口袋、吸管等工具一批。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十小包,净重8.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易某乙、杨某乙、杜某乙、郭某乙、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款收据,现场示���图和现场拍照,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杨某甲及吸毒人员刘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实施吸毒违法行为,仍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时,现场查扣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54克,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哈少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