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华雄与三明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学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雄,三明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学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雄,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斌,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秀芳,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三明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秋,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华雄因与被上诉人三明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陈学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华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被上诉人佳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学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1月25日,佳和公司(发包人)与三明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佳和公司将元一花园1、2、3号楼工程由三明市第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总工期为700天;合同造价为19833262元等。2010年12月,三明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陈华雄签订《元一花园1、2、3号楼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三明市第一建筑工程将其总承包的元一花园1、2、3号楼工程由陈华雄组织施工。在陈华雄与三明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前后,陈华雄还与佳和公司签订了多份补充合同,其中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三明市元一花园项目土建、水电、消防工程施工班组内部承包补充合同》中,双方对建设工期作了约定,建设工期:本合同签订后20天内开工;安置房工期为300天验收并交付使用,商品房工期为480天验收并交付使用;由于佳和公司或不可抗拒原因则工期顺延,由于陈华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陈华雄同意每天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并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若提前完成工期,佳和公司同意奖励每天1000元。2013年4月10日,元一花园1、2、3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7月9日,双方对福建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总造价为28201692元的工程结算审核书予以确认。为此,陈华雄与佳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决算总造价为28201692元;佳和公司代扣税款及管理费2039291.72元;佳和公司支付陈华雄工程款128553.83元后当日交付钥匙;陈华雄工程内业资料归档合格并提交备案需要资料后,佳和公司支付陈华雄工程款1770189.27元,余下总造价的3%即846050.76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即2015年4月17日内一次性还给陈华雄;以上款项佳和公司若逾期支付应承担月利率3%的经济责任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014年1月16日,陈华雄按约将已备案的工程合格证送交佳和公司。佳和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0月11日陆续支付850000元工程款,至今尚欠陈华雄工程款1766240.03元。另查明,2010年10月12日,佳和公司的股东陈学秋、赖光显、孙荣体三人签订了一份《三明市元一花园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内部承包经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为加快元一花园项目开发建设,实行由陈学秋经济责任制内部承包,股权比例为陈学秋60%,赖光显20%,孙荣体20%。2015年9月28日,陈华雄以佳和公司拖欠其工程款1766240.03元,及陈学秋系佳和公司的股东,在开发元一花园项目时,是由陈学秋内部承包经营等为由,请求判令:1、佳和公司支付陈华雄工程款1766240.0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74131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并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陈学秋对佳和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原审判决认为:陈华雄与佳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补充协议》是对佳和公司欠款金额的确认及还款的约定,佳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华雄要求佳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66240.03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陈华雄要求佳和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虽《补充协议》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了约定,但陈华雄实际损失仅是利息损失,违约金按3%计算过高故予以调整,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佳和公司主张,陈华雄逾期交房1122天,应承担每日1000元共计1122000元的违约金,及陈华雄因施工工地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停工损失108000元,并从工程款中扣除。虽陈华雄与佳和公司双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三明市元一花园项目土建、水电、消防工程施工班组内部承包补充合同》中,有对逾期交房应承担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约定,但2013年7月13日双方之间就工程造价及欠款履行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之间对债权债务作的重新约定,故佳和公司要求陈华雄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停工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佳和公司主张因陈华雄承建房屋的质量问题,造成房屋楼板渗水应支付保修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主不予采纳。陈华雄主张陈学秋为该项目内部承包人,应对佳和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佳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陈学秋与其他股东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只是属于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并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依据。故陈华雄要求陈学秋对佳和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三明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华雄工程款人民币1766240.03元。二、三明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华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止)。三、驳回陈华雄对陈学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23元,减半收取13561.5元,由三明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陈华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华雄上诉称:1、佳和公司在建设开发元一花园项目时,股东仅为陈学秋,系陈学秋一人公司,且元一花园的收益已被陈学秋分配,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上诉人陈学秋依法应对佳和公司的债务即本案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月利率2%是法律所支持的,月利率3%是受法律所保护的,原审以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为由调整为月利率2%于法无据。况且,佳和公司并未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佳和公司答辩称:佳和公司系由陈学秋、赖光显、孙荣体等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一人公司,陈华雄要求陈学秋对佳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根据。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是在特定的情况下签订的,应月利率3%计算过高,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陈华雄的上诉,并维持原审判决。陈学秋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称:陈华雄作为施工班组既与三明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又与佳和公司签订内部补充合同,而陈学秋与陈华雄之间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及担保协议。佳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内部承包经营活动与陈华雄无关。故请求驳回陈华雄的上诉,并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华雄要求被上诉人佳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66240.03元,有《补充协议》及项目结算情况表等证据证实,应予以支持。上诉人陈华雄提出被上诉人佳和公司应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最高利率范围,故原审只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陈学秋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佳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上诉人佳和公司、陈学秋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佳和公司是由数名股东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而非一人公司,故上诉人陈华雄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陈学秋对被上诉人佳和公司的债务即本案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华雄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23元,由上诉人陈华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XX审 判 员 陈少华代理审判员 简雪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4、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