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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71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付生因诉河南省司法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付生,河南省司法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71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付生。委托代理人刘永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司法厅。法定代表人王文海,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王奕森,河南省司法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慧君,河南省司法厅工作人员。上诉人刘付生因诉河南省司法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郑铁行初字第1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付生诉称,2015年6月12日申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伤残等级评定,7月6日通过抽签的方式选择“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7月20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通知去医院鉴定,7月24日刘付生到达指定地点,鉴定中心工作人员让交5.5元挂号费用,又交800元鉴定费(白条),后又让刘付生代理人刘永立在《司法鉴定协议书》和《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空白表上签字,也不告知该表的内容,并强收20元邮寄送达费。后在检查中,刘付生被告知让去郑大一附院做眼睛电生理检查。刘付生在郑大一附院通过电生理等仪器的全面检查后,最终由郑大一附院的眼科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是“双眼盲”。后刘付生将电生理检查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以及挂号凭证交到鉴定中心,但至10月份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也没有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不负责任、久鉴不决,直接导致及影响了案件诉讼时间,给刘付生造成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为此,刘付生向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的主管单位河南省司法厅进行投诉,请求责令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但河南省司法厅对刘付生的请求没做处理,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河南省司法厅履行职责,责令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刘付生的伤残鉴定意见书;2、判令河南省司法厅履行职责,对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及其两名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问题进行追责,为刘付生提供处理结果;3、判令河南省司法厅履行职责,要求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给刘付生造成的损失及伤害进行经济赔偿,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暂定10000元(视情况保留追加诉讼请求的权利);4、由河南省司法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0月16日,刘付生之子刘永立向河南省司法厅提交对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的投诉材料,请求:“1、请提供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意见书;2、或依法依据的书面回复。”2015年11月5日,刘付生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付生于2015年10月16日向河南省司法厅提交投诉材料,要求河南省司法厅履行法定职责,至刘付生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达到两个月的起诉期限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付生的起诉。刘付生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刘付生因与河南省人民医院之间存在诉讼,为查明刘付生的伤残情况,依法通过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委托,该民事案件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因鉴定机构迟迟不能作出鉴定意见书,直接导致案件无法正常审理。2015年10月16日向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的监管单位河南省司法厅进行了投诉反映,但河南省司法厅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刘付生于2015年11月5日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刘付生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第二款的规定,不必等到河南省司法厅接受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职责才能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刘付生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河南省司法厅答辩称:一、上诉人刘付生在法定履职期限届满前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二、刘永立代上诉人刘付生向河南省司法厅投诉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不属于“紧急情况”的范畴。综上,一审法院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刘付生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刘付生向河南省司法厅投诉,要求提供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或依法依据的书面回复,应该按照有关投诉的相应规定正常办理,且刘付生的投诉事项,发生或开始于2015年7月份,刘付生直到2015年10月份才进行投诉,明显不属于“紧急情况”的范畴,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刘付生于2015年10月16日向河南省司法厅提交投诉材料,要求河南省司法厅履行法定职责,至2015年1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刘付生的起诉正确。刘付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举召审 判 员  赵忠河审 判 员  李建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皓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