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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行与杜欣欣、杨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行,杜某某,杨某,贺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3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宁阳支行),住所地宁阳县城南街4号。负责人姜秀华,工行宁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被告杨某。被告贺某。原告工行宁阳支行与被告杜某某、杨某、贺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宁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杨某、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宁阳支行诉称,2009年3月12日,我行与被告杜某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杜某某、以其位于宁阳县兴隆小区7幢3单元406室楼房作抵押,由被告杨某担保向我行借款240000元。现尚有本金215553.19元及相应利息6749.68元未还。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生效后,我行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不按时偿还借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杜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15553.19元,利息6749.6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处置抵押物,判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杨某、贺某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杨某、贺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原告工行宁阳支行与被告杜某某、杨某及宁阳县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开发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杜某某为借款人,被告杨某及兴隆开发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在宁阳县兴隆花园小区楼房一套(7号楼3单元406室),借款期限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5.94%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借款年利率为4.158%,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每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以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售房者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按月结息,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对逾期贷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到期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十三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抵押条款约定:借款人以该借款购买的楼房(位于宁阳县兴隆小区7幢3单元406室)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杨某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兴隆开发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而原告收到房屋他项权证后,兴隆开发公司则免除保证责任。合同对物保和人保同时存在时原告实现担保的顺序未作明确约定。购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与被告杜某某办理了借款手续,原告按合同约定办理汇款后,被告杜某某在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上签名确认。该凭证记载:借款金额240000元,贷款利率4.158%,借款到期日2039年3月18日。2012年8月27日,原告对被告杜某某用于抵押的楼房(宁阳县城区七贤路941号7幢3单元402室,房权证号:宁房权证宁字第××号,所有权人杜某某)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宁他证字第15004336号。被告杜某某借款后按合同约定每月付息至2014年10月份,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每月付息。2015年12月份之后未再向原告还款。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杜某某积欠原告借款本金2272.06元及利息3587.87元未还。被告杜某某尚有211318.3元(含已到期未还的借款2272.06元)未付。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392元。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承担保证责任,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1月1日之后借款执行利率为3.43%。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单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宁阳支行与被告杜某某、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杜某某自2014年10月份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每月付息,2015年12月份之后未再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杜某某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包括已到期未还和未到期的全部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对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被告杜某某用于抵押的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物保和人保同时存在时原告实现担保的顺序未作明确约定,因本案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告杨某应对该笔借款担保物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替被告杜某某清偿借款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承担保证责任,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偿还原告工行宁阳支行借款本金211318.3元,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2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3587.87元;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211318.3元,借款利率3.43%计息),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392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杜某某如不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付清欠原告工行宁阳支行的借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工行宁阳支行对被告杜某某用于抵押的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某对被告杜某某欠原告工行宁阳支行的借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抵押物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元,财产保全费1632元,共计6267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国审 判 员  王如臣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