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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忠宝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勇,王忠宝,刘利,任喜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肇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282执异8号异议人刘勇(被执行人),住兰西县。申请执行人王忠宝,住肇东市。被执行人刘利,住肇东市。被执行人任喜娟,住肇东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忠宝与被执行人刘勇、刘利、任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勇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勇(被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刘勇、刘利、任喜娟与申请执行人王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4月17日,刘勇与王忠宝在肇东市法院工作人员邵树林、王涛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由刘勇给付王忠宝借款本金7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0元,共计75000.00元。余下的款项与刘勇无关,对于(2014)肇商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对刘勇执行完毕余下的款由王忠宝向刘利、任喜娟主张权利。当时给付王忠宝58000.00元,余款17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末付清。刘勇给王忠宝出具欠据一份。肇东法院解除了王忠宝诉前查封的刘勇的工资和房屋的财产保全。此案就这样执行完毕。在2014年6月28日让王忠宝取回所欠的款,王忠宝7月11日来取款时没有带刘勇给出的据,当时给王忠宝10000.00元,王忠宝给出了一个收条,双方约定余下的7000.00元由王忠宝带被告给出的欠据来一次性结清。之后王忠宝一直不接电话,也没来取款。肇东法院2015年2月3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勇在邮政储蓄银行兰西支行的工资账户存款。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到肇东法院结清下欠的7000.00元,执行法官至今没有办理。异议人认为刘勇与王忠宝在法院由原审法官主持调解下签订的执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刘勇也履行了确定的义务并无过错,王忠宝在协议履行期间又向法院申请执行,纯属不当,法院立案执行属重复执行,是案件至今未结的主要原因,请求肇东法院支持公道,给予处理。异议要求驳回王忠宝的执行申请,终结执行案件,并由王忠宝承担本案全部执行费用。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忠宝与被执行人刘勇、刘利、任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肇商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规定,被告刘勇、刘利、任喜娟欠原告王忠宝借款本金7万元,于2014年3月1日前付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案月利2.5分计算;案件受理费775.00元,财产保全费720.00元,由被告刘勇、刘利、任喜娟承担。在调解书生效后,刘勇与王忠宝于2014年4月17日达成执行协议,约定:由刘勇给付王忠宝借款本金70000.00元,费用5000.00元,余款与刘勇无关,(2014)肇商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对刘勇已执行完毕;余款王忠宝向刘利、任喜娟主张权利。被执行人刘勇当时给付王忠宝58000.00元,余款17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末付清,由刘勇给王忠宝出具17000.00元欠据一张。王忠宝申请法院解除了财产保全对刘勇的房屋的查封和对银行工资账户的冻结。2014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王忠宝向肇东市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7月11日刘勇给付王忠宝10000.00元,王忠宝给刘勇出了一个收条,注明余欠7000.00元。之后该7000.00元未实际给付。2014年7月17日本院向刘勇送达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2月3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勇在邮政储蓄银行兰西支行的工资账户存款(每月约800.00元)。被执行人刘勇称,双方约定由王忠宝带刘勇给出的欠据(17000.00元)来一次性结清7000.00元欠款,之后王忠宝一直不接电话,也没来取款。王忠宝否认与刘勇由此约定,并主张是在刘勇未按协议履行后才请求法院执行刘勇,认为,刘勇不按协议履行,本人有权要求按原生效调解书继续执行刘勇。本院认为,刘勇与申请执行人王忠宝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王忠宝申请执行前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和“欠据”两部分合起来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至申请执行人王忠宝申请执行时,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在法院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还应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忠宝按协议申请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刘勇的财产保全措施,履行了义务,表现出履行协议的诚意。而被执行人刘勇在有担保的情况下仍没有完全履行协议,存在过错,申请执行人王忠宝要求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并无不当。该“协议”虽在执行立案前达成的,仍应遵循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原则,不能对抗国家公权力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权利,故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王忠宝申请对本案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并通过自愿履行使原判决不再进行的制度。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执行程序是否终结,在于申请执行人的程序选择权,申请执行人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在执行和解协议已达成但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有权提出提出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申请的主体只能是申请执行人,仅有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不能允许。刘勇与王忠宝达成的执行协议的履行延伸到执行程序中,即使将其视为执行中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王忠宝未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本院亦不能终结案件的执行。综上,被执行人刘勇要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勇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 凯 代审判员 凌国岩代审判员 潘 立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 座 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