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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常永祥与衡水天力矿用设备有限公司、河北金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永祥,衡水天力矿用设备有限公司,河北金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90号原告:常永祥。被告:衡水天力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号。法定代表人:魏韶华,董事长。被告:河北金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俊玲,董事长。原告常永祥与被告衡水天力矿用设备有限公司、河北金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水天力矿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韶华,被告河北金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常永祥诉称: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衡水天力矿用设备有限公司担保借款,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6676200元。被告衡水天力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为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河北金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2016年1月11日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被告衡水天力矿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16676200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二被告,但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未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合议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证实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衡水天力矿用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676200元。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证实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被告衡水天力矿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16676200元转让给原告。证据三、债权转让通知书,证实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通知的形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二被告。被告衡水天力矿用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河北金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衡水天力矿用设备有限公司偿还衡水银行河东支行借款7600000元,利息386200元。2015年12月29日代衡水天力矿用设备有限公司偿还衡水银行河东支行借款4000000元,利息390000元。2015年7月21日代衡水天力矿用设备有限公司偿还陈庆云借款1000000元,2015年7月24日偿还陈庆云借款1000000元,2016年2月6日偿还陈庆云借款1000000元,代河北金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偿还衡水银行育才支行借款本息1300000元,共计16676200元。被告衡水天力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为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河北金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2016年1月11日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被告衡水天力矿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16676200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二被告,但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代河北金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款项后,被告衡水天力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为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写下欠条,河北金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为该借款进行担保,现被告欠款已转让至原告常永祥名下,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二被告,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款项,原告积极催要,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河北金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为该款项进行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金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款项,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衡水天力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常永祥款项16676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河北金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85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玉山审 判 员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张秋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