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德勇与邵宇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勇,邵宇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邵玉林,上海迪贸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檀小龙,江苏康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560号原告孙德勇。委托代理人丁红梅,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邵宇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营场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玉林。被告上海迪贸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东路3121号1幢318室。法定代表人王桂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檀小龙。被告江苏康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盘胥路859号(A-1)。法定代表人王伟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205号尼盛广场9层01、2、03、05室。负责人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园。原告孙德勇与被告谢柯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邵宇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邵玉林、上海迪贸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公司”)、檀小龙、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孙德勇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谢柯柯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勇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梅、张莉、被告邵宇锋、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计月芳、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玉林、迪贸公司、太保财险公司、檀小龙、康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勇诉称:2015年6月19日8时23分许,陈立聪驾驶原告孙德勇所有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30KM处时,与谢柯柯驾驶苏A×××××小型轿车,邵宇锋驾驶苏E×××××小型轿车、邵玉林驾驶沪B×××××小型轿车(车主系迪贸公司),檀小龙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康达公司)发生连环追尾事故。事故造成孙德勇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谢柯柯无责,其他四车责任无法查清。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38800元、拖车费350元、交通费500元。请求:1、判令被告邵宇锋、檀小龙、邵玉林、迪贸公司、康达公司赔偿原告车损38800元、拖车费3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965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无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太保财险公司、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审理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邵宇锋辩称: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苏E×××××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涉及四辆三者车受损,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被告迪贸公司辩称:被告邵玉林系我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赔偿金额由法院根据责任比例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涉及四辆三者车受损,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施救费我方认可300元。被告邵玉林、太保财险公司、檀小龙、康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9日,谢柯柯驾驶苏A×××××小型轿车、邵宇锋驾驶苏E×××××小型轿车、邵玉林驾驶沪B×××××小型轿车、檀小龙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陈立聪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于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30Km处发生连环追尾事故。事故造成苏E×××××驾驶员邵宇锋、乘员王爱仙、徐彦三人受伤,另造成上述车辆损坏。发生事故时上述五车均在第一车道内行驶,由前至后顺序依次为苏A×××××小型轿车、苏E×××××小型轿车、沪B×××××小型轿车、苏E×××××小型普通客车、皖A×××××小型普通客车。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5年7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就目前掌握的证据,无法查明上述车辆追尾相撞的先后顺序及碰撞次数,故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作用大小及所应承担的责任。事故中谢柯柯、孙德勇、徐彦无责任。2、事故造成原告皖A×××××车辆受损,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38800元,拖车费350元。3、被告邵宇锋系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迪贸公司系沪B×××××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太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康达公司系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上述车辆保险期间。4、本次事故中伤者王爱仙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1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檀小龙系康达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邵玉林系迪贸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时该判决判令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天安财险公司均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9200.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德勇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修理费发票、定损单、拖车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德勇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苏E×××××、沪B×××××、苏E×××××三方投保的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太保财险公司、天安财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四分之一范围内承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各当事人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各执一词,对于各车辆碰撞的次数及碰撞先后顺序无法确定,难以区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故本院确定除无责的苏A×××××机动车方外,由苏E×××××、沪B×××××、苏E×××××、皖A×××××车辆各自承担25%的赔偿责任,皖A×××××车辆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苏E×××××、沪B×××××、苏E×××××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投保的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太保财险公司、天安财险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限额内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8800元、拖车费350元,由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9150元,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太保财险公司、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500元(为其余受损车辆预留四分之三的赔偿限额),余款37650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太保财险公司、天安财险公司(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赔偿9412.5元。原告孙德勇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德勇车辆维修费、拖车费9912.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德勇车辆维修费、拖车费9912.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德勇车辆维修费、拖车费9912.5元。四、驳回原告孙德勇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孙德勇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孙德勇负担98元,被告邵宇锋、上海迪贸电子有限公司、江苏康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负担93元;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孙德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丁春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佳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