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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91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旭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234号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进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凤霞,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旭。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旭和史某(已失踪)、张某(已死亡)于2013年8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448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三人分别借款8万元,并互为连带保证人。2014年3月20日,史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227的《借款合同》,周旭及其妻刘某和张某及其妻米某为该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承诺为史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上述两个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和2014年3月20日向史某打款8万元和5万元。后史某失踪,原告经过与周旭和张某的友好协商,于2014年9月17日分别签订了《债务重组合同》,合同约定史某两笔贷款本金共计为95836元,由张某、周旭两人代为偿还,还款额两人平均分担(张某承担47918元,周旭承担47918元),并且周旭、张某对彼此分担之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各自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承诺以个人资产和夫妻共有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债务重组合同》签订后,张某自偿还了2期本息,第3期本息应还款日为2014年12月17日,张某至今未予归还,构成违约,因张某死亡,该债务应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周旭承担;周旭自偿还了5期本息,第6期应还款日为2015年3月17日。周旭至今未予归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债务重组合同》第五条第3)款之规定,宣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周旭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77202元;2.判令被告周旭立即向原告偿还罚息每日13.31元,每月违约金30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债务重组合同》张某);判令被告周旭立即向原告偿还罚息每日13.31元,每月违约金30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227的《债务重组合同》周旭);3.判令被告周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周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旭曾在2013年8月7日与张某、史某一同向原告借款,约定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史某下落不明,2014年9月17日周旭、张某分别与原告签订《债务重组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对史某遗留债务95836元由周旭、张某平均分担,均分18个月偿还,每月偿还2662元本息;若逾期,则应按当月应还本息的0.5%收取罚息,而且应当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收取违约金且不低于30元收取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周旭、张某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张某偿还了2期后未在偿还,现张某已死亡;周旭偿还了5期后未再偿还。至2016年1月12日,张某剩余债务本金42594元,周旭剩余债务本金346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身份;2、借款及担保合同;3、借款合同;4、借款凭证;5、债务重组合同。证据2、3、4、5共同证明借款人从原告处收到借款,而且对原借款合同承担还款责任;6、连带责任保证书二份,证明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身份。被告未提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债务重组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但合同中关于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偿还剩余逾期本金77202元,并按不超过24%年率的限度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罚息(其中42594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算,34608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算至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周旭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毅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