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国良与曹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良,曹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1402号原告王国良。被告曹冬。本院受理原告王国良与被告曹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双方并未就争议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原告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天津市河东区××号,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号。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天津市河北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开发区审判区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