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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刑初18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9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乌拉特中旗、五原县、临河区、包头市���杭锦后旗等地通过网络销售各类伪劣卷烟,销售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73595.5元,销售伪劣卷烟收入人民币74186.5元,库存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3324.99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给沙某某、哈某某、其某某、韩某、石某、王某、杨某某、张某甲、贺某、王某甲、牛某某、田某、李某、胡某某14人销售伪劣卷烟,销���金额共计人民币73595.5元,查获伪劣卷烟共98.9条,价值人民币13325元,未随案移送。另查明,经乌拉特中旗司法局调查,被告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检查笔录、案件移送函、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将张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线索及查获的涉案物品移交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证人沙某某、哈某某、其某某、韩某、石某、王某、杨某某、张某甲、贺某、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通过网络向张某购买卷烟。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用自己的银行卡代���某给张某转款。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家进行搜查,扣押涉案假烟、手机、账册及银行卡。5、被告人张某手机支付宝信息照片、手机微信中留存的销售记录、聊天记录及照片、销售假烟账册证实,被告人张某联系及销售假烟情况。6、销售假烟明细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根据账册列销售假烟人名、数量、价格及金额。7、账户交易明细、转账信息照片证实,刘某某的银行卡给被告人张某转账记录。8、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张某、两张银行卡交易记录(其中有王某甲、牛某某、田某、李某汇款记录)。9、入账汇款凭单证实,石某给被告人张某汇款情况。10、王某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王某与被告人张某交易情况。11、被告人张某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与他人交易信息。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被告人张某辨认,确认乌拉特中旗某某镇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是其存放和销售假烟的地点;确认扣押的卷烟就是其存放在家中未销售的假烟;确认编号为3号笔记本是其销售假烟记载数量、时间、价格等信息的笔记本;确认编号为3号白色手机是其在微信平台上网络销售假烟所使用的手机;确认从沙某某处扣押的卷烟是其销售给沙某某的伪劣卷烟。(2)经证人沙某某辨认,确认从其车里扣押的卷烟是向张某购买的卷烟。13、巴彦淖尔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证实,查获的涉案物品核价为人民币13325元。14、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内蒙古自治��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涉案芙蓉王(钻石)、玉溪(境界)、云烟(大重九)、黄鹤楼(鄂尔多斯)、为人民服务(白包)、苏烟(软金砂)、中华(大中华)、黄鹤楼1916(白包)、冬虫夏草(白包)、苏烟(白包)、玉溪(蓝硬出口)苏烟(五星香烟)、芙蓉王(硬)、玉溪(白包)、南京(非卖品)、牡丹(软紫)、首长专用(白包)、南京(白包)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并对从沙日娜处查获的卷烟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乌拉特中旗司法局调查,被告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1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7、被告人供述证实,2014年9月起,通过网络销售各种卷烟。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的,销售伪劣卷烟,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乌拉特中旗司法局调查,被告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扣押的伪劣卷烟98.9条,予以没收,由巴彦淖尔市公安局负责处理。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账册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强审 判 员  魏 佳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凯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参杂、参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