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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陈京桓与张燕山、杨冰、李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京桓,张燕山,杨冰,李啟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276号原告陈京桓,女,194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李辉、陈烨,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山,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邱春晖、赵奔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冰,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李啟福,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京桓与被告张燕山、杨冰、李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京桓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张燕山的委托代理人邱春晖、赵奔伟,被告杨冰、李啟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京桓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张燕山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燕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整,月息2%,被告杨冰和被告李啟福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张燕山账户转入5000000元整。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燕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两分。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向张燕山账户转入500000元整。2013年12月20日,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无果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确定尚欠原告借款5500000元,分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杨冰、李啟福对上述550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燕山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26400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55000002%24=2640000),实际利息应当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杨冰、李啟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燕山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被告曾就本案讼争款项的还款事宜达成《决议书》,约定本案借款由被告杨冰、李啟福各承担50%,并向原告办理还款手续,被告张燕山不承担还款义务。依据决议书,原告陈京桓已分别与被告杨冰、李啟福就本案讼争款项另达成了《还款协议》,并将此事告知了被告张燕山。而后,被告杨冰也依据该协议内容,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由此可知,原告分别与被告杨冰、李啟福另行达成的《还款协议》,实质上已免除了被告张燕山的还款义务,而原告陈京桓与被告张燕山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也因前述《还款协议》的存在而失效。原告在分别与被告杨冰、李啟福另行达成《还款协议》后,曾向被告张燕山誓称会将原借款协议撕毁,但原告并未撕毁作废,而是在多次向被告杨冰、李啟福索要借款本息无果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其与被告杨冰、李啟福分别订有《还款协议》这一事实真相,利用已失效的原借款协议将被告张燕山诉至法院,原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杨冰、李啟福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其没有和原告另外达成还款协议。原告陈京桓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A1.《借款协议》、《借条》,证明2013年5月8日,张燕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京桓借款5000000元整,月息2%,杨冰和李啟福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30日,张燕山再次向陈京桓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两分。A2.转款凭证,证明2013年5月9日,陈京桓向张燕山账户转入5000000元整;2013年6月1日,陈京桓向张燕山账户转入500000元整。A3.《还款协议》,证明2013年12月20日,张燕山、杨冰和李啟福与陈京桓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确定尚欠陈京桓借款5500000元,分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杨冰、李啟福对上述550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A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燕山、杨冰和李啟福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张燕山对原告陈京桓提交的证据A1-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失效的,原告知道该借款是被告杨冰、李啟福借的,用途是购买股权,在股权到被告杨冰、李啟福处后,原告与被告杨冰、李啟福另行签订了还款协议,由被告杨冰、李啟福负责清偿,且被告杨冰已清偿了一百多万。原告没有撕毁借款协议,存在欺骗行为,保留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权利。对A4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杨冰、李啟福对原告陈京桓提交的证据A1-A4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张燕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B.《决议书》,证明三被告就本案所涉借款达成协议,即借款本金由被告杨冰、被告李啟福各承担50%,被告张燕山不承担还款责任;依据该决议书,原告陈京桓已分别与被告杨冰、被告李啟福另达成了还款协议;原告陈京桓与被告张燕山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已失效,原告依据已失效的《借款协议》、《借条》起诉被告张燕山,涉嫌虚假诉讼。原告陈京桓对被告张燕山提交的证据B的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内容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不是该决议的当事人,不知晓决议的内容,且三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决议也并未履行,故决议书对原告无效。且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时,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条规定明确规定债务转移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本协议未经原告同意,原告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在法律上无效。原告将5500000元转账给张燕山,张燕山根据私下签订的决议书,在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即逃脱全部清偿责任也不符合常理。被告杨冰、李啟福对被告张燕山提交的证据B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决议书是在特定情况下签订的,当时被告杨冰、李啟福有一些在广西的股权要置换到金矿的股权,金矿由三个被告来做,最后置换没有成功,决议书没有生效;另外决议书上写的被告张燕山负责处理股权投资款3900000元是原股东的投资款,与被告杨冰、李啟福无关。决议书是在特定情况下形成的,但该条件没有成立,所以决议书是不成立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陈京桓提交的证据A1-A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张燕山提交的证据B《决议书》中约定被告张燕山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杨冰、李啟福,但原告并未签字,且被告张燕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并同意,故本院对证据B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8日,原告陈京桓与被告张燕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燕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月息2%,借款日期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张燕山以其持有的虎林市金德矿业有限公司49%的股份作为股权质押担保,在质押登记备案之前,由被告杨冰、李啟福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冰、李啟福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张燕山转账50000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燕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0元,月息两分。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向被告张燕山转账5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燕山、杨冰、李啟福对5500000元借款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张燕山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剩余本金1500000元及本金5500000元的相应利息;被告杨冰、李啟福对上述55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燕山辩称三被告曾就本案讼争款项的还款事宜达成《决议书》,约定由被告杨冰、李啟福各承担50%,被告张燕山不承担还款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并未在《决议书》中签字,被告张燕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并同意被告张燕山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杨冰、李啟福,且原告及被告杨冰、李啟福均称未对本案讼争款项另行达成还款协议,故本院对被告张燕山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张燕山在《还款协议》中明确承诺了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张燕山返还借款本金并自2013年6月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冰、李啟福作为被告张燕山借款债务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张燕山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冰、李啟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燕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京桓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6月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冰、李啟福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冰、李啟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燕山追偿。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780元,由被告张燕山、杨冰、李啟福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灵婧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瞿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