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单世爱与齐敦先、潘转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世爱,齐敦先,潘转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单世爱,农民,被告齐敦先(曾用名齐高、又名齐冬锋),职业不详。被告潘转运,职业不详。原告单世爱诉被告齐敦先、潘转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世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敦先、潘转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世爱诉称:2004年3月11日,被告齐敦先、潘转运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及付息方式。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7500元,余款一直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齐敦先、潘转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1日,被告齐敦先、潘转运共同向原告单世爱借款3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单世爱人民币(大写)叁仟3000元正,月利率2.5%”,借据上有被告齐敦先、潘转运在借款人处的署名,出具借条后,原告将款项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潘转运。借款出借后,被告齐敦先和潘转运共向原告支付至2012年7月1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7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单世爱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3、二被告应如何担责。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齐敦先、潘转运共同向原告单世爱借款3000元,二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意思表示真实,除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内容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关于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可以确认本案最初借款本金为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上述规定,无法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关于二被告应如何担责的问题。被告齐敦先、潘转运共同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敦先、潘转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敦先、潘转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世爱支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敦先、潘转运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单世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能庆合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赵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秉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