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孙邦胜与谢长水、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长水,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邦胜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长水,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黄一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邦胜,男,汉族,1964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谢长水因与被上诉人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成建安公司)、孙邦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5)含民三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邦胜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下半年,中成建安公司在含山县铜闸镇塔岗行政村承建安徽省三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三江水泥制品公司)制管车间等工程。2011年8月27日,孙邦胜经人介绍与该工程施工负责人谢长水签订一份木工模板施工合同,后孙邦胜带人进场施工,但谢长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2年1月,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2年1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42300元,谢长水支付了10000元,余款一直未能给付。孙邦胜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互相推辞不给。2014年春节前,含山县铜闸镇人民政府、铜闸镇派出所、三江水泥制品公司、中成建安公司四方协调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但将孙邦胜的工程款排除在农民工工资之外,要求另行解决。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2300元及逾期利息8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1年9月1日,中成建安公司与谢长水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三江水泥制品公司含山分公司土建工程项目交由谢长水承包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项目工程概况、工程结算、双方职责、安全、质量、违约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27日,谢长水与孙邦胜签订合同一份,将模板转包给孙邦胜,包工包料,谢长水、孙邦胜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2年1月6日,谢长水与木工班组进行结算,出具条据两张,其中关于工程款条据载明:“木工班组在安徽三江水泥制品厂承包排水管车间基础、实验室、厕所、传达室模板工程共计费用(工程款)肆万元整人民币。证明人李俊(技术员)谢长水2012年元月6日”。其中关于材料费条据载明:“木工班组在安徽三江水泥制品厂承包工程购买石骨板、木工板俩仟叁佰圆整人民币。证明人李俊(技术员)买材料谢长水2012.元.6”。2012年春节前,三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中成建安公司施工承包人谢长水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根据谢长水提供的花名册对工人工资进行发放。原审认为:一、关于两份合同效力问题。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孙邦胜出具的两张条据,可以确认孙邦胜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以及谢长水与孙邦胜签订的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按照合同的性质,本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中成建安公司与谢长水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谢长水与孙邦胜签订的合同涉及违法分包也应无效。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成建安公司已经与发包方进行结算,自结算后至今一直未以质量问题为由与孙邦胜发生纠纷,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可以认定工程是合格的。谢长水已经对孙邦胜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有条据为证,对孙邦胜要求谢长水给付工程款32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孙邦胜请求给付利息8000元是按月利率5%计算,明显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谢长水与孙邦胜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成建安公司辩称孙邦胜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本案中,引起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原因系工程建筑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可见,工程结算时间就可以认定为已经确定了的履行期限,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结算出具结算条据的次日起算,即从2012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孙邦胜并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向中成建安公司主张过债权,对其关于中成建安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谢长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其不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其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综上,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谢长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邦胜工程款32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邦胜的要求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2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谢长水负担。宣判后,谢长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1年8月11日,谢长水受中成建安公司委托,全权代表中成建安公司签署三江水泥制品公司管桩车间所有文件。2011年8月27日,谢长水与孙邦胜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民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2.谢长水与孙邦胜不是合同相对人。谢长水在结算单上是以证明人签字,说明谢长水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具有独立的结算主体资格。3.谢长水与中成建安公司是隶属关系,是在中成建安公司授权下,按中成建安公司的要求与孙邦胜之间进行工程材料的结算与支付,纠纷与周边环境整治均由中成建安公司负责解决,谢长水仅起配合作用。综上,谢长水没有给付义务,应由中成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孙邦胜辩称:工程款中的80%都是农民工工资,为索要该款,孙邦胜去谢长水家多次,也到镇政府、派出所和三江水泥制品公司要过。2013年、2015年春节,因欠农民工工资和到三江水泥制品公司闹事,孙邦胜分别被派出所抓过两次。孙邦胜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合同上没有注明两年失效,所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三江水泥制品公司的农民工工资直到2014年1月20日才发放完毕。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成建安公司辩称:谢长水所述系受中成建安公司委托履行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谢长水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整个工程是谢长水自己组织人力物力施工,资金结算由谢长水负责,盈亏由其自己承担。中成建安公司没有收取任何工程款和其他费用,所有工程款均由谢长水支取支配,不应承担孙邦胜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同时,谢长水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谢长水向本院提供工程招标的有关资料、文件及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建方是中成建安公司,谢长水系施工代表,其与孙邦胜之间的行为系代表中成建安公司。中成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三江水泥制品公司含山分公司工程决算汇总表一份、谢长水在三江水泥制品公司支取款项的相关条据十四份,并出具情况说明如下:三江水泥制品公司管桩车间工程由谢长水承包,经决算,总价款554506.5元,扣除甲供材款126393.55元、水电费3881.54元,应付工程款为424231.40元;谢长水在施工中支取307030元,见2012年1月19日含山县铜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第五条,包括其出具的十四份条据计207030元。孙邦胜未提供新的证据。经质证,中成建安公司对谢长水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谢长水是实际施工人;孙邦胜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谢长水因在一审缺席,故对孙邦胜在一审中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补充发表质证意见,对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中成建安公司而非谢长水,谢长水系代表中成建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中成建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款项谢长水并未实际支取,而是由中成建安公司代扣,用于购买材料;同时,根据时间判断,孙邦胜的工程款应当于2014年1月20日一并处理完毕。孙邦胜质证认为,其主张的工程款并未支付,否则必然有其签字的手续。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谢长水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结合中成建安公司与谢长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中成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谢长水并非中成建安公司职工。2011年9月1日,中成建安公司与谢长水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中成建安公司将三江水泥制品公司含山分公司土建工程项目交由谢长水施工,预算造价约50万元,承包范围及形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谢长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税费自理,并按1.5%上缴服务管理费,其余工程款根据建设单位支付情况按进度支付;工程竣工结算结束,谢长水上缴中成建安公司费用必须全部兑现,谢长水承担因工程质量和乙方责任造成的扣押工程款,与中成建安公司无涉;谢长水不得将工程转包等。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同意,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孙邦胜关于谢长水、中成建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谢长水应否支付工程款问题。根据中成建安公司与谢长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内容,可以认定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经营,合同依法无效,故对谢长水关于与中成建安公司是隶属关系,其与孙邦胜签订合同、出具结算手续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孙邦胜在与谢长水签订的模板转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孙邦胜实际组织了施工,在双方的结算单上,谢长水与现场技术员均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于孙邦胜关于谢长水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长水主张孙邦胜的工程款已处理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二审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中成建安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问题。二审中,孙邦胜与谢长水均承认,直至2015年春节方向中成建安公司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孙邦胜对中成建安公司的权利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谢长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辉审 判 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