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有与被告陶力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有,陶力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1民初691号原告:杨国有,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陶力钢,男,1976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国有诉被告陶力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国有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陶力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国有撤回对被告陶力钢的起诉。审 判 长 李文财人民陪审员 李光耀人民陪审员 谢明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业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