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刑初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明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000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安,服务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葛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学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安及其辩护人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明安在宁波市江东区豪门水会后门,因工作上的的琐事与被害人梁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明安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梁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胸腹部损伤已达重伤二级程度。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明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此外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明安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记录证明、病历材料、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2.证人李某、曹某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明安的供述与辩解;5.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明安在宁波市江东区豪门水会后门,因工作上的的琐事与被害人梁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明安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梁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胸腹部损伤已达重伤二级程度。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明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明安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5年10月,其在宁波江东豪门水会洗浴中心做服务员,其间和同事梁某就有矛盾,10月31日,其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和同事梁某发生了争吵,晚上下班后其就带着小刀去找梁某理论,一开始二人比较心平气和,但是后来又发生了争吵并动手打了起来,其火气上来了就掏出刀捅了梁某,其看到梁某受伤了就逃走了。2.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李明安指认其将梁某捅伤的地点及扔掉犯罪工具的地点情况。3.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5年10月31日,其和同事李明安在工作上发生了口角,下班后李明安找到其,说和其谈谈,其就和李明安到单位停车场旁边的一个小路上,谈的过程中其实在觉得对方太烦了就跟对方吵了几句,结果李明安就拿出一把刀把其捅伤了,之后逃离了现场。4.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了2015年10月31日19时45分左右,其在从宿舍窗户看到两个同事往停车场走,看到他们在停车场旁吵了起来,其就过去劝架,两个人开始拳打脚踢,不到一分钟李明安就拿出一把刀把梁某捅了,李明安就跑了。5.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5年10月31日晚上,其在4楼厨房洗碗,听到三个人说话,两个人在吵架,一个在劝架,其往外看看到两个人抱在一起扭打,其看到其中一个人往受害人身上戳了两下,其就下楼,看到地上有一滩血。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7.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的伤势情况。8.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梁某胸腹部的损伤已达重伤二级程度。9.到案经过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新亮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人民陪审员 刘正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