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陈伏保与但华兵、陈名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伏保,但华兵,陈名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38号原告陈伏保,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周跃进,嘉鱼县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但华兵,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被告陈名权,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伏保与被告但华兵、陈名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和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伏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跃进、被告但华兵、陈名权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伏保诉称,2015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但华兵驾驶鄂L6Q2**小型客车在嘉鱼县嘉鱼大道法院红绿灯路口遇被告陈名权驾驶48型摩托车(后载陈伏保),因二被告驾车均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伏保及被告陈名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但华兵与陈名权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58091.71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后续医疗费用等,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陈伏保所受伤为轻伤一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90日,后期治疗费12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10元。被告但华兵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含后期)70091.71元、误工费34290元、护理费9444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271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71489.71元。被告但华兵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住院期间,本人已支付医疗费2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名权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陈名权已预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误工时间过长,应为定残的前一日。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过高,应当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但华兵驾驶鄂L6Q2**小型客车从嘉鱼县工业园沿嘉鱼大道往新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嘉鱼大道法院红绿灯路口遇被告陈名权驾驶48型摩托车(车载原告陈伏保)从鱼岳城区沿迎宾大道往咸宁方向行驶,但二被告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伏保、被告陈名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由其妻护理,已支付医疗费58091.71元。其损伤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下段骨折,多处皮肤裂伤。同年8月10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鱼岳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但华兵、陈名权驾车均未确保安全,对造成事故存在同等过错,故认定二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伏保无责任。同年10月28日,原告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误工时限等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陈伏保因交通事故所受伤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物)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10元,另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法医鉴定中误工期300日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陈名权住院发生医疗费1.1万余元,其表示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但华兵所有的鄂L6Q2**小型客车,于2015年3月3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陈伏保系农业户口性质,自2013年起在嘉鱼城区及农村从事房屋装修工作,月平均收入在4000元以上,农忙时在家务农,经常在农村居住。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但华兵为其支付医疗费2万元,被告陈名权为其支付医疗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及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付款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但华兵与陈名权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由二被告分别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因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伏保在事故中受伤,其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但华兵和陈名权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但华兵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在嘉鱼县城无固定住所,不符合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参照建筑业标准及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而被告但华兵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鉴定的前一天,即90日。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从事家庭房屋装修工作,与建筑业相近,可参照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其误工时间经法医鉴定确定为300日,被告又不要求重新鉴定,且原告至今仍不能参加劳动,故对误工时间为300日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0091.71元(含后期费用)、误工费34290元(41754÷365×300)、护理费9444元(28729÷365×12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350元(90×15)、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20×10%)、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7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43483.71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77832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34290元、护理费944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但华兵、陈名权已支付原告医疗费部分,应予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伏保各项损失143483.7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832元;其余65651.71元,由被告但华兵赔偿原告32825.85元,减去已付2万元,还应赔偿原告12825.85元;被告陈名权赔偿原告32825.86元,减去已付3万元,还应赔偿原告2825.86元。前述赔偿款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但华兵、陈名权各负担270元,原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茂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