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三门县悦达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与郑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悦达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郑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1195号原告:三门县悦达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建民路201号。实际经营人:邵胜敏。被告:郑剑。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三门县悦达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诉被告郑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门县悦达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在接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逾期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缓交诉讼费用之申请,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蒋 俊 搜索“”